法律類國考
10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62 題
關於中止未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從刑事政策的角度考量,己意中止的行為人,刑罰必要性已經減少或消滅
- B 未了未遂的情形,行為人只須消極放棄行為的繼續實行,即可成立中止未遂
- C 行為人以「一行為」同時實現殺人未遂罪與傷害既遂罪,中止未遂的法律效果可同時及於兩罪
- D 結果之不發生,非行為人防果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學理上稱為準中止犯
- E 不論是既了未遂或未了未遂,均可能成立中止未遂
思路引導 VIP
在探討中止犯時,除了客觀上『停下手邊的動作』之外,行為人心中還必須具備什麼法定的『動機要件』?此外,如果同一個行為已經對法益造成了實質損害(例如已經達成某罪的既遂),我們還能在法律上透過『中止』來抹除這個已經既遂的結果嗎?試著用這兩個標準重新檢驗每個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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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授點評與詳解
太棒了!同學這題答得非常精準,展現了你對《刑法》中止犯要件與競合理論的扎實基礎,值得嘉許! 1. 觀念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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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止未遂之要件與效果
💡 行為人基於己意,中止行為或積極防止結果發生,得減免其刑。
- 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未了未遂須「己意」中止;既了未遂則須「積極」防止結果發生。
- 刑法第27條第2項:結果不發生非因行為人防果所致,但已盡力防止者,成立準中止犯。
- 實務見解: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若其中一罪已既遂,則該罪無中止未遂之適用。
- 學說爭點:未了未遂之處置,若僅消極放棄但危險已達即發狀態,仍須採取積極手段方可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