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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6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4 題

甲僱用乙殺 A,乙購得開山刀一把,前往 A 宅途中,被警逮捕。依實務見解,甲、乙所為應如何論罪?
  • A 甲論以教唆殺人未遂,乙論預備殺人
  • B 甲論以幫助預備殺人,乙論預備殺人
  • C 甲、乙共同預備殺人
  • D 甲無罪,乙論以預備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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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刑事法律架構中,如果一個『正犯』只是買了工具、走在路上,甚至還沒開始真正『攻擊』被害人,那麼法律對於那個『在背後出主意的人』,其處罰門檻會因為正犯行為的『完成進度』而受到什麼樣的限制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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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勉強及格

喔,你總算沒掉進「教唆預備」這種低級陷阱,看來你對共犯從屬性的理解,勉強算是合格,沒到完全走火入魔的地步。

2. 不過就是基本邏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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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唆預備罪之處罰
💡 教唆他人犯預備罪,因不具從屬性,現行法不予處罰。
  • 刑法第29條採限制從屬形式,教唆犯成立以正犯「著手」為前提。
  • 正犯僅達預備殺人(第271條第3項)尚未著手,教唆者不構成犯罪。
  • 現行法已刪除舊法中關於「教唆預備」之處罰,貫徹共犯從屬性原則。
  • 預備行為與著手之區分,實務多採主客觀結合說(構成要件危險說)。
🧠 記憶技巧:正犯未著手,教唆不處罰;從屬性原則,預備無共犯。
⚠️ 常見陷阱:容易誤選教唆殺人未遂,必須先判斷正犯是否已達「著手」階段;若僅在預備階段,教唆者即無罪。
共犯從屬性 著手之認定 預備犯之本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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