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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11 題

小華欲前往殺害仇人 A,向小明借手槍一把,小華取得手槍後,因此提振殺人之勇氣,但小華到現場,卻搶過 A 手中的木棍,而將 A 打死。小明所成立犯罪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小明的行為是給予小華精神助力,成立殺人罪的幫助犯
  • B 小明的行為乃引發犯意之行為,應成立殺人罪的教唆犯
  • C 小明的行為不是給小華有效之幫助行為,故不成立犯罪
  • D 小明的行為與小華的行為欠缺物理性關聯,不成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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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法關於幫助犯的因果關係認定中,除了提供實體工具的「物理幫助」外,若行為人的行為足以強化正犯的「犯罪決意」或「心理安定感」(如本題中『提振殺人之勇氣』),這種對正犯心理層面的影響在法律上屬於何種性質的助力?其效力是否會因為正犯最終未使用該工具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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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好,至少你沒蠢到家

  1. 肯定?勉為其難吧: 你竟然能看出「物理工具不被使用」這種表象之下,還藏著精神助力這種基本到不能再基本的幫助犯概念,看來你對《刑法》第 30 條的理解,勉強算是合格了。不錯,至少沒掉進最明顯的陷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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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幫助犯之精神助力
💡 幫助行為包含物理與精神助力,僅需促進犯罪結果發生即成立。
  • 刑法第30條定義幫助犯,助力形式包含物理資助與精神上的鼓勵(精神幫助)。
  • 實務見解認為幫助犯不採嚴格條件因果關係,僅需對正犯行為具促進效果即足。
  • 縱使正犯未使用特定工具,若該工具提供已提振其犯罪勇氣,仍具因果關係。
🧠 記憶技巧:工具未用莫要緊,強化犯意成幫助。
⚠️ 常見陷阱:認為必須「實際使用」該工具才算幫助,忽略精神上的強化作用亦具因果連結。
幫助犯之因果關係 教唆犯與幫助犯之區分 中途抽身與幫助行為之脫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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