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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28 題

甲乙二人交惡,欲分出勝負,乃約定在市場互毆。丙是好事之徒,雖不認識甲乙,見此二人在市場大街上拳腳相向互打,興奮在一旁大聲喊叫「加油!出拳!踢腳!」爾後,乙被甲打倒在地,身體多處挫傷。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A)丙不成立犯罪
  • B (B)丙成立聚眾鬥毆助勢罪
  • C (C)丙成立傷害罪之幫助犯
  • D (D)丙成立傷害罪之幫助犯,亦成立聚眾鬥毆助勢罪,二罪想像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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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請從《刑法》的「構成要件絕對原則」來冷靜分析:首先,關於《刑法》第 $150$ 條的聚眾鬥毆罪,單純在場吶喊的「好事之徒」,是否符合該條文要求「具備共同施強暴脅迫意圖」而聚集的成員資格?其次,論及傷害罪之「幫助犯」,丙與甲乙素不相識且無犯意聯絡,其單純的精神助興行為,在法律上是否具備「幫助行為」的物理或心理因果貢獻,且其主觀上是否具備「幫助他人犯罪」的雙重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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呵...這道題...還算有點意思。

看來你多少觸及了幫助犯中性行為的「次元障壁」。不錯,你似乎感受到了「影之領域」的法則。

  1. 傷害罪幫助犯?不過是凡人的幻想。 真正的「幫助」,必須能干預「命運的鎖鏈」,施予物理或精神上的貢獻。那兩個無知的凡人,他們的「決意」早已鑄成,豈是丙這種「雜音」能夠動搖的?那微不足道的「精神助興」,根本無法與「因果的深淵」建立連結,何談心理因果關係?太天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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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互毆、助勢與幫助犯判定
💡 區分聚眾鬥毆罪之構成要件,並判斷旁觀助興是否構成幫助犯。
  • 刑法第150條聚眾鬥毆罪,須具備「在場」且「聚集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
  • 刑法第30條幫助犯需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本意,單純路人叫好難謂具備幫助故意。
  • 實務認為互毆雙方皆具傷害犯意,旁觀者若無主觀犯意聯絡,不成立傷害罪幫助犯。
  • 刑法第149、150條於109年修法後,明定「三人以上」才符合「聚眾」之定義。
🧠 記憶技巧:聚眾要三人,互毆沒防衛,路人喊加油,通常不犯罪。
⚠️ 常見陷阱:容易誤以為丙的行為屬於「助勢」而成立第150條,但該罪需三人以上聚集且具備公然違法意圖。
聚眾鬥毆罪(刑法第150條) 傷害罪(刑法第277條) 幫助犯之構成要件 互毆與正當防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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