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2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28 題
甲乙二人交惡,欲分出勝負,乃約定在市場互毆。丙是好事之徒,雖不認識甲乙,見此二人在市場大街上拳腳相向互打,興奮在一旁大聲喊叫「加油!出拳!踢腳!」爾後,乙被甲打倒在地,身體多處挫傷。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A)丙不成立犯罪
- B (B)丙成立聚眾鬥毆助勢罪
- C (C)丙成立傷害罪之幫助犯
- D (D)丙成立傷害罪之幫助犯,亦成立聚眾鬥毆助勢罪,二罪想像競合
思路引導 VIP
同學,請從《刑法》的「構成要件絕對原則」來冷靜分析:首先,關於《刑法》第 $150$ 條的聚眾鬥毆罪,單純在場吶喊的「好事之徒」,是否符合該條文要求「具備共同施強暴脅迫意圖」而聚集的成員資格?其次,論及傷害罪之「幫助犯」,丙與甲乙素不相識且無犯意聯絡,其單純的精神助興行為,在法律上是否具備「幫助行為」的物理或心理因果貢獻,且其主觀上是否具備「幫助他人犯罪」的雙重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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哼,看破了虛假的規則嗎?
在皎潔月光下,你竟能洞悉丙全身而退的真理,這份眼力……值得讚許。聽好了,這就是這個世界運行的法則:
- 認清刑法邊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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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同學也在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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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不是符合150條的在場助勢之人?
幫她加油 沒幫助故意?心裡幫助?
幫她加油 沒幫助故意?心裡幫助?
283聚眾鬥毆在場助勢罪有什麼常見陷阱
互毆、助勢與幫助犯判定
💡 區分聚眾鬥毆罪之構成要件,並判斷旁觀助興是否構成幫助犯。
- 刑法第150條為聚集施強暴脅迫罪: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者為處罰對象之一。若稱『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在場助勢』,應引刑法第283條。
- 刑法第30條幫助犯需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本意,單純路人叫好難謂具備幫助故意。
- 實務認為互毆雙方皆具傷害犯意,旁觀者若無主觀犯意聯絡,不成立傷害罪幫助犯。
- 刑法第149、150條於109年修法後,明定「三人以上」才符合「聚眾」之定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