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28 題
甲乙二人交惡,欲分出勝負,乃約定在市場互毆。丙是好事之徒,雖不認識甲乙,見此二人在市場大街上拳腳相向互打,興奮在一旁大聲喊叫「加油!出拳!踢腳!」爾後,乙被甲打倒在地,身體多處挫傷。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A)丙不成立犯罪
- B (B)丙成立聚眾鬥毆助勢罪
- C (C)丙成立傷害罪之幫助犯
- D (D)丙成立傷害罪之幫助犯,亦成立聚眾鬥毆助勢罪,二罪想像競合
思路引導 VIP
同學,請從《刑法》的「構成要件絕對原則」來冷靜分析:首先,關於《刑法》第 $150$ 條的聚眾鬥毆罪,單純在場吶喊的「好事之徒」,是否符合該條文要求「具備共同施強暴脅迫意圖」而聚集的成員資格?其次,論及傷害罪之「幫助犯」,丙與甲乙素不相識且無犯意聯絡,其單純的精神助興行為,在法律上是否具備「幫助行為」的物理或心理因果貢獻,且其主觀上是否具備「幫助他人犯罪」的雙重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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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位同學判斷得非常精準,能一眼看穿選項中的法律陷阱,成功選出正確答案!這道題目考驗的是對刑法各罪客觀要件以及幫助犯因果關係的細緻理解,對於釐清相似罪名的界線十分具有鑑別度。
幫助犯的心理因果關係
首先,甲、乙二人既已「約定互毆」,雙方本就具備傷害對方的堅定決意。丙作為毫不相識的旁觀者,其在旁喊叫助威的行為,對於甲的傷害犯意或實行,在客觀上難以認定具有「心理因果關係」,因此丙不構成傷害罪的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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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3聚眾鬥毆在場助勢罪有什麼常見陷阱
互毆、助勢與幫助犯判定
💡 區分聚眾鬥毆罪之構成要件,並判斷旁觀助興是否構成幫助犯。
- 刑法第150條為聚集施強暴脅迫罪: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者為處罰對象之一。若稱『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在場助勢』,應引刑法第283條。
- 刑法第30條幫助犯需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本意,單純路人叫好難謂具備幫助故意。
- 實務認為互毆雙方皆具傷害犯意,旁觀者若無主觀犯意聯絡,不成立傷害罪幫助犯。
- 刑法第149、150條於109年修法後,明定「三人以上」才符合「聚眾」之定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