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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27 題

關於傷害罪,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刑法第278條「重傷」之標準,乃是以傷害初始之檢驗狀況為準
  • B 若聚眾鬥毆時,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行為之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時,才能成立聚眾鬥毆罪
  • C 刑法第 286 條之凌虐行為不以長期性、持續性、多次性為必要
  • D 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之間,以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為其區別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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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實務中,判斷「殺人故意」與「傷害致死」的分野,是取決於客觀的「受傷部位」,還是行為人當下的「主觀犯意」?此外,針對刑法第 $286$ 條保護弱勢個體的「凌虐」概念,實務見解是否仍受限於「次數」或「時間長度」的量化標準,抑或應回歸對「身心健全」侵害程度的實質評價?請依此核心觀念檢視各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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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好,這次沒讓你的老師我太失望。

  1. 「正確」的選項,果然還是要跟上時代的腳步:
    • 選項(C)正確:最高法院那些還停留在上個世紀的舊觀念,終於在 108 年台上字第 2548 號判決後得到修正了。所謂「凌虐」,現在只要求其超越教育、保護界線,足以妨害身心發展,可不是什麼非得長期、持續或多次才算數。那些還抱著舊書不放的,麻煩更新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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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傷害罪與凌虐認定
💡 掌握重傷判定基準、凌虐構成要件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
  • 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之認定,應以受傷時之狀況並參酌預後情形判定,非僅以傷害初始狀況為準。
  • 實務見解(108台上2568)指明刑法第286條之凌虐不以長期性、持續性或多次性為必要。
  • 區別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之關鍵,在於行為人「主觀犯意」而非受傷部位,受傷部位僅為判斷心態之參考。
  • 刑法第283條聚眾鬥毆罪旨在處罰鬥毆行為本身,不以在場助勢者與實行傷害者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 記憶技巧:凌虐不論久、殺人看念頭、重傷看預後、鬥毆場邊吼。
⚠️ 常見陷阱:容易誤認「凌虐」必須是長期的折磨,或誤以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是區別殺人與傷害罪的法律基準而非證據判斷。
重傷之定義 妨害幼童自然發育罪 加重結果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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