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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5 題

甲乙相約在廢棄倉庫裡談判,當天,習武多年的乙一人前往,但甲卻帶了幾名手持棍棒及刀具的同夥赴約。甲一到場就叫同夥把倉庫鐵門關上,讓乙無法離開,也讓聲援乙的兄弟無法進來。結果雙方一言不合,大打出手,乙幾個回合就輕鬆解決甲及甲的同夥,造成甲身受重傷,同夥丙丁戊三人輕傷。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連同同夥與乙互毆的行為,不成立刑法第 283 條之聚眾鬥毆罪
  • B 甲叫同夥把鐵門關上,讓乙無法離開的行為,不成立刑法第 302 條私行拘禁罪
  • C 乙將丙丁戊打成輕傷的行為,僅得依緊急避難而阻卻傷害罪之違法性
  • D 乙將甲打成重傷的行為,可主張得被害人承諾而阻卻重傷罪之違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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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思考以下兩個核心觀念:第一,當乙面臨甲等人持械『主動攻擊』的人為侵害時,法律上應適用針對不法侵害的『正當防衛』,還是針對急迫危難的『緊急避難』?第二,刑法第 $283$ 條的『聚眾鬥毆罪』,在法理上通常是指雙方皆有鬥毆意圖的混戰。若本案中甲等人是主動挑釁且乙是為了保全自身安全而被迫反擊,且致傷的行為人與結果非常明確,這是否符合『聚眾鬥毆罪』中關於主觀意圖與客觀情勢的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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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聚眾鬥毆與阻卻違法
💡 區別聚眾鬥毆與正當防衛,並釐清私行拘禁及承諾之效力。
  • 刑法第283條聚眾鬥毆罪,實務見解認若係基於正當防衛意思而抵抗,則不具鬥毆故意,不成立本罪。
  • 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係針對「侵害人」為之;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則係針對「無辜第三人或物」為之。
  •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罪,只要有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如關門)即成立,不以長期拘束為必要。
  • 被害人承諾通常僅限於處分輕微財產或傷害,針對重傷或生命法益之承諾,無法阻卻違法性。
🧠 記憶技巧:互毆防衛不兩立,三人鬥毆危險罪,關門拘禁隨即成,重傷承諾沒法抵。
⚠️ 常見陷阱:易誤認「互毆」皆可主張正當防衛。實務上,若雙方主觀上皆具鬥毆故意(互毆),則雙方皆不得主張正當防衛,除非一方已求饒或躲避,他方仍持續攻擊。
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之區別 私行拘禁與強制罪之競合 聚眾鬥毆罪之參與者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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