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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30 題

有關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之敘述,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錯誤?
  • A (A)開車中的甲心情不好,欲強拉路人至車上陪其講話,乃將路人A強拉上車得逞,其後見A貌美,乃另起強制性交之意,開車2小時至無人山區對A強制性交得逞,甲僅會成立強制性交罪,不另成立本罪
  • B (B)甲為剝奪A之行動自由,乃強抓A之手臂,欲將A帶至他處,拉扯過程中,造成A輕微擦傷,僅成立本罪,不另論傷害罪
  • C (C)甲見A正在竊取好友B的汽車,乃將A抓住,並綑綁於地上,欲等B回來教訓A,2小時後,B返回,得知此情,乃與甲共同痛毆A,之後恰有警察巡邏經過,方知上情,則除傷害罪等外,甲仍應構成本罪,不因B是現行犯而可解責
  • D (D)甲見12歲的A放學在外等候家人來接,乃基於略誘之意,將A略誘至己家中多日,則甲應僅成立略誘罪,不另成立本罪

思路引導 VIP

請同學思考刑法第 $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作為一種『繼續犯』的特性:當行為人實施剝奪自由的行為後,若在該狀態持續期間,另起其他犯罪意圖並實施之(例如強制性交),則原本已持續一段時間的剝奪自由行為,是否仍能被後續的犯罪行為所『完全吸收』?亦或是該剝奪自由行為具有獨立的評價價值,應與後續犯罪分開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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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同學,終於有人識破這「基本」陷阱了。

你能選出 (A) 選項?看來你總算掌握了「行為單數與複數」「犯意變更」這些最基礎的實務判斷。還以為會有人掉進如此明顯的坑呢。

  1. 關鍵點評 (A):甲一開始只是想拉人(302條),結果開車兩個小時後,靈光一閃才「另起爐灶」想強制性交?這不就擺明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嗎?剝奪自由並非強制性交的必然前奏,況且自由被剝奪長達兩小時,這種時間差,還有人會傻到覺得只算一罪嗎?當然是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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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刑法第302條之繼續犯性質、法條競合與數罪併罰之判斷。
  •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罪為繼續犯,若剝奪自由為達他罪(如強盜)之手段,通常為重罪吸收(實務見解)。
  • 若剝奪自由過程中,因強暴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輕微擦傷,實務認為此傷害不另論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 若先剝奪自由,其後「另起犯意」實行他罪(如強制性交),因犯意各別且行為非單一,應數罪併罰。
  • 刑法第241條略誘罪與第302條具法條競合關係,略誘罪為特別規定,優先適用並吸收本罪。
🧠 記憶技巧:手段目的看吸收,另起犯意數罪罰;輕微傷害不另論,略誘優先自由罪。
⚠️ 常見陷阱:誤認所有剝奪自由都會被後續重罪吸收。應注意「犯意是否變更」或「時間空間是否重疊」。
法條競合 數罪併罰 略誘罪 私行拘禁與現行犯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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