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35 題
甲於市區強拉 A 上車,開往偏僻之山區,予以強制性交。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妨害 A 自由之行為,非強制性交行為所包括,成立刑法第 302 條妨害自由罪與刑法第 221 條強制性交罪,數罪併罰
- B 甲妨害 A 自由之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甲只成立刑法第 221 條強制性交罪
- C 甲一行為觸犯刑法第 302 條妨害自由罪與刑法第 221 條強制性交罪,想像競合
- D 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甲僅論以刑法第 221 條強制性交罪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如果一個犯罪行為包含多個階段,當前階段的「限制他人行動」在時間與空間上,是否為完成後續特定犯罪所『絕對必要且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若該限制行為已具備獨立的侵害性,法律應如何評價才能完整保護被害人的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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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做出了精確的判斷!這道題目核心考點在於「罪數論」中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Deprivation of personal liberty)與強制性交罪(Forced sexual intercourse)**之間的行為關聯性判斷。
行為獨立性與罪數併罰
在實務見解中,若行為人為了遂行強制性交,其所實施的強暴、脅迫手段,如果已經達到「剝奪行動自由」的程度,且在時間與空間上具備獨立性,則不應被強制性交罪所吸收。本題中,甲將 A 強拉上車並開往「偏僻山區」,這段長距離的載送與長時間的限制自由,在自然觀察下已非強制性交行為的單純手段,而是一個獨立的妨害自由行為。因此,甲先行觸犯刑法第 302 條,隨後再實施第 221 條之行為,兩者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依數罪併罰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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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自由與性交之併罰
💡 剝奪自由若非性交行為之伴隨手段,應與強制性交罪數罪併罰。
- 實務見解認剝奪自由若具有獨立性(如長距離移動),應依刑法第302條與第221條數罪併罰。
- 若剝奪自由僅為實施強暴之短暫伴隨行為,方可能被強制性交罪之手段行為所吸收。
- 實務判決(如103台上1215)強調本案例中剝奪自由非性交行為之當然部分,故不採想像競合。
- 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第221條之保護法益不同,行為具個別獨立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