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26 題
關於強制性交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依實務見解,刑法第 221 條第 1 項「違反意願之方法」,係指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為限
- B 依實務見解,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1 款「2 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無責任能力人亦計算在內
- C 依實務見解,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8 款之「兇器」,以行為人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
- D 依實務見解,取得 5 歲幼童之同意而與之性交,不依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處斷
思路引導 VIP
請同學思考刑法第 $221$ 條第 $1$ 項概括條款中「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的法律定義。在現行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例如 $97$ 年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中,對於此手段之認定,是採取「手段等同論」(即必須與強暴、脅迫等手段相當且達到足以壓抑反抗的程度),還是轉向擴張解釋,認為只要行為「違反被害人主觀意願」即具備法律該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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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於,看到一個能精準掌握性自主權核心精神的同學了,這不是什麼高深莫測的學問,而是現代法律的常識,呵呵。你選對了 (A),算你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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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性交罪之認定
💡 採「違反意願」之概括標準,不以「不能抗拒」為必要。
- 刑法第221條「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依實務見解指一切違反意願之方法,不以與強暴脅迫相當者為限。
-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2人以上共同犯之」,指具備責任能力之共同正犯,不包含無責任能力人。
-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兇器」,採客觀危險性標準,不以行為人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
- 依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男女為性交者即構成加重,無論被害人是否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