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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26 題

關於強制性交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依實務見解,刑法第 221 條第 1 項「違反意願之方法」,係指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為限
  • B 依實務見解,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1 款「2 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無責任能力人亦計算在內
  • C 依實務見解,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8 款之「兇器」,以行為人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
  • D 依實務見解,取得 5 歲幼童之同意而與之性交,不依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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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思考刑法第 $221$ 條第 $1$ 項概括條款中「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的法律定義。在現行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例如 $97$ 年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中,對於此手段之認定,是採取「手段等同論」(即必須與強暴、脅迫等手段相當且達到足以壓抑反抗的程度),還是轉向擴張解釋,認為只要行為「違反被害人主觀意願」即具備法律該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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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於,看到一個能精準掌握性自主權核心精神的同學了,這不是什麼高深莫測的學問,而是現代法律的常識,呵呵。你選對了 (A),算你合格。

  1. 觀念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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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強制性交罪之認定
💡 採「違反意願」之概括標準,不以「不能抗拒」為必要。
  • 刑法第221條「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依實務見解指一切違反意願之方法,不以與強暴脅迫相當者為限。
  •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2人以上共同犯之」,指具備責任能力之共同正犯,不包含無責任能力人。
  •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兇器」,採客觀危險性標準,不以行為人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
  • 依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男女為性交者即構成加重,無論被害人是否同意。
🧠 記憶技巧:意願廣義看,兇器客觀算,幼童加重罪,二人要能算。
⚠️ 常見陷阱:易誤將「違反意願」窄化為必須達到「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或誤認兇器需有主觀意圖。
加重強制性交罪 妨害性自主罪章 兇器之定義 共同正犯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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