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3 題
- A 甲得 6 歲女童 A 之同意,以手指侵入 A 之性器官
- B 乙與 13 歲女孩 B 在網路聊天室認識,經 B 之同意兩人約出來見面援交,並為性交行為
- C 丙因房客 C 積欠租金,自行持鑰匙進入 C 家欲追討房租,C 見丙自行開門進來,表明沒有錢繳租金,丙臨時起意,將 C 推倒令其不能反抗而為性交行為
- D 丁對 20 歲智能不足之 D,告知其被小鬼纏身,如不與丁為性交行為,將會七孔流血而亡,D 害怕而與丁為性交行為
- E 計程車司機戊搭載乘客 E 回家,到達目的地後,E 酒醉不醒,戊趁 E 不省人事之際,在計程車上對 E 為性交行為
思路引導 VIP
要成立『加重強制性交罪』,法理上的前提是必須先完全該當『強制性交罪』本罪。請試著思考:在各個情境中,加害人的手段是否確實違反並壓制了被害人的『自由意志』?還是加害人只是單純利用被害人原本就『無法反抗的狀態』或是『尚未成熟的同意』呢?這對於基礎犯罪的認定有什麼決定性的差異?
根據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規定,成立本罪之要件必須是「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在選項A的情境中,6歲女童因年紀過幼,在實務上被認定為完全缺乏性自主決定及同意能力,因此甲雖然取得女童表面上之同意,其實質上仍該當「犯前條之罪」之強制要件,且因女童年齡完全符合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中「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的規定,故成立加重強制性交罪。在選項D的情境中,丁以怪力亂神之說詞使被害人產生恐懼而屈從進行性交行為,此強制手段已該當「犯前條之罪」,且被害人智能不足的狀態符合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中「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的規定,因此亦成立本罪。 至於其他選項不成立本罪之理由在於,選項B中的13歲女孩經實務見解認為已具備一定程度之性自主決定能力,其在雙方合意下進行性交行為,並不該當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所要求「犯前條之罪」的強制前提,故無法論以本條之罪。選項C中的丙最初是基於追討房租之目的進入住宅,入內後才臨時起意犯行,並非基於犯罪之意圖而侵入,因此不符合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中「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的加重條件。選項E的情境中,被害人處於酒醉不醒的不省人事狀態,戊是單純利用其毫無知覺而不能抗拒之際為之,並非以強制手段壓抑其意願,此種利用他人相類心神喪失狀態的情形同樣不符合「犯前條之罪」之前提要件,故無法適用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的規定。綜合上述實務見解之分析,本題正確答案為選項A與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