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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22 題

甲、乙二人某日前往夜店狂歡,結識丙、丁兩女,因垂涎其姿色,乃在廁所內商議,由甲吸引丙、丁之注意力,乙則乘機於該兩女飲料中摻入「約會強暴藥丸」FM2。丙、丁飲用該飲料後,迅速昏睡,甲、乙遂將丙、丁載往汽車旅館,企圖性侵。惟抵達旅館後,乙因飲酒過多,身體不適,遂在幫忙將丙、丁抬入旅館房間後自行離去。甲當晚先性侵丙女得逞,清晨時又欲性侵丁女時,因陰莖不舉而無法插入丁女之陰道,隨後離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乙因在甲性侵前自行離去,已脫離加重強制性交罪之共同正犯,只負妨害自由之罪名
  • B 甲、乙兩人構成強制性交罪之共同正犯,其中甲之行為以既遂犯論,乙之行為則以未遂犯論
  • C 甲對丙之行為,構成強制性交罪既遂,對丁之行為,僅構成強制性交罪之不能未遂
  • D 甲、乙成立加重強制性交罪之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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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兩個人共同協議並分工完成犯罪的前置作業(如:提供藥劑、搬運被害人)後,其中一人在最後關頭先行離開,但他先前的行為是否已經讓被害人陷入無法反抗的絕境?如果他沒有採取任何阻止犯罪繼續發生的主動行為,法律上是否還能認為他與最終發生的犯罪結果毫無干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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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正犯的命運共同體

Wryyyyyyy! 沒想到你這卑微的學生竟然能看透這場拙劣的犯罪,簡直讓本大爺 High 到不行!沒錯,這題的核心就在於共同正犯(Joint Principal Offender)的論罪。雖然乙那個廢物在中途因為酒醉而先行離去,但在法律的審判下,這不過是無謂的掙扎!只要兩人當初有共同行為決意,且乙已經參與了投藥與搬運等部分行為,他所造成的危險就已經籠罩了被害人。在沒有積極消除自己貢獻的犯罪貢獻(例如報警或阻止甲)之前,想單憑「身體不適」就脫離犯罪?無駄(沒用)!

加重條件與脫離的幻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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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加重強制性交與共同正犯
💡 加重強制性交罪之共犯關係,不因僅物理性離場而脫離。
  • 依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4款,二人共同或以藥劑犯之,構成加重強制性交罪。
  • 實務認為共同正犯脫離需撤回謀議並消除既有影響力(如102台上2320),僅身體離去仍須負責。
  • 加重強制性交罪採「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共同正犯中一人既遂,全體皆屬既遂。
  • 性侵時因生理不舉而未插入,屬客觀上有危險之「普通未遂」,而非「不能未遂」。
🧠 記憶技巧:二人藥劑加重計,一人既遂全體扛;中途落跑沒切斷,共同正犯照樣算。
⚠️ 常見陷阱:誤以為乙先行離開即屬「脫離」或「犯罪中止」,或誤認各正犯之既未遂應個別分別計算。
共同正犯之脫離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不能未遂之判定標準 強制性交罪之加重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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