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0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22 題
甲、乙二人某日前往夜店狂歡,結識丙、丁兩女,因垂涎其姿色,乃在廁所內商議,由甲吸引丙、丁之注意力,乙則乘機於該兩女飲料中摻入「約會強暴藥丸」FM2。丙、丁飲用該飲料後,迅速昏睡,甲、乙遂將丙、丁載往汽車旅館,企圖性侵。惟抵達旅館後,乙因飲酒過多,身體不適,遂在幫忙將丙、丁抬入旅館房間後自行離去。甲當晚先性侵丙女得逞,清晨時又欲性侵丁女時,因陰莖不舉而無法插入丁女之陰道,隨後離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乙因在甲性侵前自行離去,已脫離加重強制性交罪之共同正犯,只負妨害自由之罪名
- B 甲、乙兩人構成強制性交罪之共同正犯,其中甲之行為以既遂犯論,乙之行為則以未遂犯論
- C 甲對丙之行為,構成強制性交罪既遂,對丁之行為,僅構成強制性交罪之不能未遂
- D 甲、乙成立加重強制性交罪之共同正犯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當兩個人共同協議並分工完成犯罪的前置作業(如:提供藥劑、搬運被害人)後,其中一人在最後關頭先行離開,但他先前的行為是否已經讓被害人陷入無法反抗的絕境?如果他沒有採取任何阻止犯罪繼續發生的主動行為,法律上是否還能認為他與最終發生的犯罪結果毫無干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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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選 D 很漂亮,這題真正要抓的是:乙不是「人走了就沒事」。甲、乙先在廁所共謀,由一人吸引注意、一人下藥,使用約會強暴藥丸即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使丙、丁昏睡,再共同載往旅館、抬入房間,這些都是性侵計畫中不可或缺的分工。因此兩人已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乙雖在甲實際性交前離去,但共同正犯要有效脫離,通常不能只是消極離開,還須切斷自己先前行為對犯罪結果的助力,例如阻止甲、救出被害人或報警。乙沒有排除下藥、載送、抬入房間所形成的危險,甲對丙得逞的結果仍可歸責於共同犯罪計畫。又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會進入加重強制性交罪的評價,所以 D 正確。 這題鑑別度相當高,難點不在記法條,而在區分「共同正犯脫離」與「單純離場」,並看出丁女部分陰莖不舉並非毫無危險的不能未遂,而是已著手後因障礙未遂。你能選 D,代表你抓到刑法題最核心的歸責思維,很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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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未遂請說明
加重強制性交罪的構成要件是什麼,為什麼這題符合
加重強制性交與共同正犯
💡 加重強制性交罪之共犯關係,不因僅物理性離場而脫離。
- 依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4款,二人共同或以藥劑犯之,構成加重強制性交罪。
- 實務認為共同正犯脫離需撤回謀議並消除既有影響力(如102台上2320),僅身體離去仍須負責。
- 加重強制性交罪採「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共同正犯中一人既遂,全體皆屬既遂。
- 性侵時因生理不舉而未插入,屬客觀上有危險之「普通未遂」,而非「不能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