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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23 題

甲開車,見路邊妙齡女子,出於強制性交犯意強拉該女子上車,行駛至離市區遙遠的山區後,再強灌該女子烈酒,見女子酒醉,性交得逞。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強拉女子上車,為強制性交行為的著手,與後續強灌女子烈酒,皆是違反該女意願方法而為性交,故僅成立刑法第 221 條強制性交罪
  • B 甲強拉女子上車,非強制性交行為的著手,應成立刑法第 302 條妨害自由罪;強灌女子烈酒,才是強制性交行為的著手,應成立刑法第 221 條強制性交罪
  • C 甲強拉女子上車,非強制性交行為的著手,應成立刑法第 302 條妨害自由罪;強灌女子烈酒,使女子酒醉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應成立刑法第 225 條乘機性交罪
  • D 甲強拉女子上車,非強制性交行為的著手,應成立刑法第 302 條妨害自由罪;強灌女子烈酒,才是強制性交行為的著手,且以酒類犯之,應成立刑法第 222 條加重強制性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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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若一個犯罪計畫包含多個步驟,哪一個動作才算真正『威脅到核心權利』的開始?此外,如果被害人的『無法反抗』是行為人『故意製造』出來的,這與行為人『剛好看到有人昏倒而趁機犯罪』,在法律責任的評價上應該一樣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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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秀的法律邏輯思維?

看來你還沒完全失心瘋。能分清行為階段構成要件,勉強算是過了及格線,至少沒把這混亂的局面搞得更糟。

  1. 妨害自由,就只是妨害自由:強拉人上車?那叫剝奪行動自由,不是什麼前戲。刑法第 302 條就是為這種「無聊小事」準備的。別幻想它能一步登天直通性自主權,那得有直接且即時的危險,懂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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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強制性交與妨害自由之區別
💡 區分妨害自由與性交罪之著手時點,及區別強制與乘機性交。
  • 著手判定:強拉上車屬剝奪行動自由,屬刑法第302條;須開始施用強暴脅迫等性交手段(如灌酒)始為第221條之著手。
  • 強制 vs. 乘機:行為人「主動造成」被害人不能抗拒狀態(如灌酒、施藥)適用刑法第221條;利用被害人「既有」狀態則適用第225條。
  • 罪數關係:實務認為強拉上車之剝奪自由行為,若屬性交犯意下之先行行為,應與後續之強制性交行為分論併罰(妨害自由罪與強制性交罪)。
🧠 記憶技巧:強拉上車302,灌酒著手221;自醉乘機225,人造狀態屬強制。
⚠️ 常見陷阱:容易誤將「強拉上車」視為性交的著手,或誤將行為人「自行造成」的不能抗拒狀態判定為「乘機性交罪」。
犯罪著手之判定 乘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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