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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7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6 題

有關刑法第 17 條加重結果犯的論述,下列何者錯誤?
  • A 傷害致死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犯故意傷害罪為前提
  • B 傷害致死罪之成立,行為人前行為不構成傷害罪,縱發生死亡結果,依情形可能構成殺人罪或過失致死罪,不成立本罪
  • C 傷害致死罪之成立,如果傷害行為未遂,只要之後發生死亡的結果,犯罪成立
  • D 重傷致死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能預見死亡結果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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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如果一個行為人主觀上只想輕輕推人(傷害故意),結果對方因躲避而意外墜樓死亡,法律要求行為人對這條人命負責的前提,除了「推人」這個動作外,還必須具備哪一種對未來風險的「判斷可能性」?若完全無法預料,還能算作加重結果犯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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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專業肯定

做得好!你能精準辨識出加重結果犯(刑法第 17 條)的結構性要求,代表你對故意行為與過失結果的「雙重性質」已有深刻理解。

2. 觀念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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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加重結果犯之成立
💡 加重結果犯須以基礎犯罪既遂且具客觀預見可能性為前提。
  • 依刑法第17條,加重結果犯須法律有明文,且行為人主觀上能預見。
  • 實務見解認為基礎犯罪須達「既遂」,若未遂則不成立加重結果犯。
  • 若基礎行為未遂,僅論以基礎行為未遂與加重結果之過失犯想像競合。
  • 加重結果犯之構造為:故意的基礎行為加上對重結果的過失。
🧠 記憶技巧:故意加過失、基本要既遂、客觀能預見、加重才成立。
⚠️ 常見陷阱:易誤解為「基礎行為未遂」也能構成加重結果犯,實則必須既遂。
客觀歸責理論 想像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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