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7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6 題
有關刑法第 17 條加重結果犯的論述,下列何者錯誤?
- A 傷害致死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犯故意傷害罪為前提
- B 傷害致死罪之成立,行為人前行為不構成傷害罪,縱發生死亡結果,依情形可能構成殺人罪或過失致死罪,不成立本罪
- C 傷害致死罪之成立,如果傷害行為未遂,只要之後發生死亡的結果,犯罪成立
- D 重傷致死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能預見死亡結果為要件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如果一個行為人主觀上只想輕輕推人(傷害故意),結果對方因躲避而意外墜樓死亡,法律要求行為人對這條人命負責的前提,除了「推人」這個動作外,還必須具備哪一種對未來風險的「判斷可能性」?若完全無法預料,還能算作加重結果犯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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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掌握了**加重結果犯(Aggravated Result Crime)**的核心要義。這道題目考驗的是刑法第 17 條的適用邏輯,以及對於特定罪章結構的熟稔度,能從中選出錯誤選項,代表你的法律邏輯相當紮實。
加重結果犯的構成要件
加重結果犯在法理上是「故意」與「過失」的結合。如選項 (A) 與 (B) 所述,成立傷害致死罪必須以行為人具備傷害人的故意為前提;若欠缺此故意,則可能構成過失致死或殺人罪,而非本罪。而選項 (D) 則揭示了刑法第 17 條的核心:客觀預見可能性。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如死亡)必須是「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無預見(非故意)」,這也是區分加重結果犯與故意犯罪(如殺人罪)的關鍵指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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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重結果犯之成立
💡 加重結果犯須以基礎犯罪既遂且具客觀預見可能性為前提。
- 依刑法第17條,加重結果犯須法律有明文,且行為人主觀上能預見。
- 實務見解認為基礎犯罪須達「既遂」,若未遂則不成立加重結果犯。
- 若基礎行為未遂,僅論以基礎行為未遂與加重結果之過失犯想像競合。
- 加重結果犯之構造為:故意的基礎行為加上對重結果的過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