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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27 題

甲因病住院醫療,夜間,於病床上抽菸,由於極度疲累,菸蒂忘了熄滅而忽忽入睡,致引起火災燒燬醫院,並燒死住院病人 A,住院病人 B 亦因被焚傷致成植物人。有關甲之刑責,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甲之行為,燒燬醫院成立刑法第 173 條第 2 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 B 甲之行為,燒死 A,成立刑法第 276 條第 1 項過失致死罪
  • C 甲之行為,焚傷 B 致成植物人,成立刑法第 277 條第 2 項之傷害致重傷罪之加重結果犯
  • D 甲因抽菸未熄菸蒂,所觸犯諸罪,全部起因於同一行為,應依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犯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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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分析刑事責任時,請先思考:若行為人對其『基礎行為』本身僅具備『不小心』的過失心態,我們在法律邏輯上,是否還能將其歸類為『故意犯罪』的加重類型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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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過失犯與加重結果犯
💡 區分故意傷害之加重結果犯與過失行為,並理解想像競合。
  • 刑法第277條第2項加重結果犯以故意傷害為前提,過失致重傷則適用刑法第284條。
  • 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依刑法第173條第2項論處,屬失火公共危險罪。
  • 一行為同時觸犯失火罪、過失致死及過失致重傷,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 加重結果犯之構成:基本行為需為故意(如故意傷人),對加重結果具預見可能性。
🧠 記憶技巧:故意起手加重結果,過失起手過失責任;一行為多罪名,想像競合從一重。
⚠️ 常見陷阱:最常混淆過失致重傷與傷害致重傷罪。需檢視行為人對「基礎傷害行為」是否具備故意,若無傷害故意僅有過失,則無加重結果犯之適用。
加重結果犯 公共危險罪 想像競合犯 過失致死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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