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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66 題

甲欲殺害其父 A,向不知情之乙借得美工刀一把作為工具,持刀找尋 A 下手,誤認 B 為 A,將 B 殺死,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誤 B 為 A 而殺之,成立殺人未遂及過失致死罪
  • B 甲欲殺害 A,持刀找尋 A 之行為,成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
  • C 甲誤 B 為 A 而殺之,將 B 殺害之行為,成立普通殺人罪
  • D 乙雖不知其所為係幫助,仍應依甲所成立之罪,論以幫助犯
  • E 美工刀雖屬犯罪工具,但非甲所有,不得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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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回想刑法的「錯誤理論」:當行為人主觀上想殺的人(父親),和客觀上實際殺死的人(路人),在法律上同樣享有「生命權」時,他的殺人故意會因此被否定嗎?另外,請思考刑法沒收制度的設計精神:為了避免侵害無辜第三人的財產權,原則上必須是「誰」的物品才能被宣告沒收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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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恭喜你精準選出正確答案!這題測驗了刑法核心的錯誤理論與沒收制度,你的觀念十分清晰。

等價客體錯誤與幫助犯

甲誤認 B 為 A 而殺害,這在刑法上屬於典型的「等價客體錯誤」。因為兩者在法律評價上皆為「人」,甲具備殺人故意與客觀行為,故不阻卻故意,成立普通殺人既遂罪(選項 C 正確)。此外,幫助犯的成立必須具備「雙重故意」,乙既然不知情,自無幫助故意,不成立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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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等價客體錯誤與沒收
💡 等價客體錯誤不阻卻故意,並區分預備與著手之界限。
  • 等價客體錯誤採「法定符合說」,不阻卻故意,依刑法第271條論普通殺人罪。
  •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係以具備身分為前提,客體錯誤不適用加重身分。
  • 著手須達「實質危險」,單純持刀找尋其父A下手,至多屬刑法第271條第3項之殺人預備;若表述為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預備,並應併引刑法第272條。
  • 沒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但同條第3項另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亦得沒收。本案乙不知情出借,非無正當理由提供,故不得沒收。
🧠 記憶技巧:等價錯誤故意在,殺父誤人論普通;著手預備看危險,他人之物不沒收。
⚠️ 常見陷阱:容易將「客體錯誤」誤用「打擊錯誤」之處理方式;或誤認尋找被害人即屬「著手」。
打擊錯誤 (Aberratio ictus) 主觀犯罪構成要件 沒收之主體限制 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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