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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26 題

甲向其父 A 索取財物不成,惱羞成怒,當場夥同其朋友乙,將 A 殺害。對甲、乙之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應論以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正犯,乙與 A 因無身分關係,只能論以該罪之幫助犯
  • B 甲乙兩人均應以普通殺人罪之共同正犯論罪科刑
  • C 甲乙兩人均應論以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共同正犯
  • D 甲乙兩人雖是共同正犯,但乙應論以普通殺人罪,甲應論以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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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法律針對「特定家族關係」設有加重的刑事處罰,而兩個人合作犯罪時,其中一人完全不具備該家族關係,那麼在評價法律責任時,應強迫該人承擔他「本質上不存在」的身分重責,還是回歸到最原始、一般的行為標準來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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喔喔!這題的犯人(答案)已經被我抓到了!

  1. 真相就在這裡: 同學,你果然敏銳!這道題目的核心,就在於《刑法》第 31 條第 2 項這條線索。它清楚地告訴我們:「因特定關係或其他特定身分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或特定身分之人,科以通常之刑」。是不是很簡單明瞭?這就是所謂的「個人責任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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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身分犯之共同正犯
💡 無身分者與有身分者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處理罪名與刑度。
  • 依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 刑法第31條1項:因身分成立之罪,無身分者仍以共同正犯論。
  • 刑法第31條2項:因身分致刑有重輕者,無身分者科以通常之刑。
  • 殺直系尊親屬罪(§272)係刑之加重,無身分之乙適用普通殺人罪。
🧠 記憶技巧:一項定罪名,二項定刑度;有身分論身分,無身分論通常。
⚠️ 常見陷阱:容易將第31條第1項(罪名連帶)誤用於第2項(刑度個別化)之加重情境。
純正身分犯 不純正身分犯 共同正犯之逾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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