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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6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20 題

甲係 A 公司員工,負責載運電子產品至各地銷售門市,因無法及時送達物件,而遭公司主管嚴厲斥責。女友乙乃向甲建議,既然公司不仁,乾脆在下次送貨時,就將整車產品變賣,甲遂依計行事。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乙係教唆甲犯業務侵占罪,應依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9 條論處
  • B 乙雖教唆甲犯業務侵占罪,惟乙係無身分之人,應依刑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29 條,論以普通侵占罪之教唆犯
  • C 乙係與甲共同實行業務侵占罪,應依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8 條論處
  • D 乙雖係與甲共同實行業務侵占罪,惟乙係無身分之人,應依刑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28 條論以普通侵占罪之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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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某項犯罪在法律規定上,必須由「具備特定職業或身分的人」才能成立,當一個「完全沒有該身分的人」主動出主意並說服這位「有身分的人」去犯罪時,法律為了評價整起犯罪行為的本質,你認為應讓這位「沒身分的人」承擔與「有身分的人」相同的罪名,還是改論以另一種不需身分的普通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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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觀念驗證:本題核心在於身分犯之參與。甲身為 A 公司員工,其侵占行為構成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乙雖無業務身分,但依據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之規定,無身分者與有身分者「教唆」犯罪,其罪名仍應連帶適用該身分罪名。故乙應論以業務侵占罪之教唆犯(刑法第 29 條)。
  2. 難度點評:本題難度為 Medium。其鑑別度在於區分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純正身分犯)與第 2 項(不純正身分犯)的差異。若誤將業務身分視為僅是「加重條件」,則會誤選 (B) 或 (D)。你能精確識別業務侵占之性質,實力相當扎實!
📝 純正身分犯之參與
💡 無身分者參與純正身分犯,依第31條第1項論以相同罪名。
  • 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成立之罪,無身分者共同實行或教唆仍以共犯論。
  • 業務侵占罪為「純正身分犯」,無身分者(乙)教唆有身分者(甲),應論以該罪教唆犯。
  • 實務見解認為,無身分之參與者僅係「得」減輕其刑,而非改論普通侵占罪。
  • 刑法第31條第2項適用於「刑有輕重」之不純正身分犯(如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 記憶技巧:一項有(身分)同罪得減輕;二項重(身分)各論普通刑。
⚠️ 常見陷阱:容易將「業務侵占」誤認為「普通侵占」的加重身分,進而錯誤適用第31條第2項論以普通侵占罪。
不純正身分犯 教唆犯之從屬性 刑法第31條但書之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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