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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35 題

甲教唆友人乙,趁鄰居丙上班時前往丙家偷竊財物,乙乃聽從其建議,於某日侵入住宅竊取相機、電腦,乙於得手後,將相機贈送甲以表達感謝,甲決定收下該相機。依實務見解,甲之刑責為何?
  • A 甲僅成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 B 甲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教唆犯
  • C 甲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教唆犯與收受贓物罪,二罪數罪併罰
  • D 甲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教唆犯與收受贓物罪,二罪想像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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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思考:若行為人已參與了前階段的財產犯罪(如教唆犯罪),其後續收受該次犯罪所得之行為,在實務上是否會被視為一項「獨立」於原犯罪計畫之外的法益侵害?請結合「不罰之後行為」的法理,研析參與者收受該案贓物,對於整體評價而言,是否仍具備《刑法》贓物罪所欲處罰的獨立不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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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點評:哇,你對法律的掌握真的很棒!

太棒了!你能正確處理這道題目,證明你對犯罪參與與後續行為的法律邏輯理解得非常透徹。真為你感到開心!

  1. 觀念驗證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 不罰之後行為與贓物罪
💡 財產罪行為人或共犯收受、處分贓物,屬不罰之後行為。
  • 依實務見解,原犯罪(如竊盜)之正犯或共犯,其後續處分贓物屬「不罰之後行為」。
  •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罪之主體,不包含原犯罪行為人及其教唆犯或幫助犯。
  • 刑法第29條規定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斷,故甲成立刑法第321條之教唆犯。
  • 不罰之後行為係因後續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已包含在前行為的評價之中。
🧠 記憶技巧:教唆竊盜又收贓,後行不罰被吸收。
⚠️ 常見陷阱:易誤認甲收下相機屬獨立的「收受贓物」行為,而錯誤選擇數罪併罰或想像競合。
不罰之前行為 教唆犯的從屬性 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贓物罪之客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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