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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31 題

甲唆使乙至 A 宅行竊,當乙侵入 A 宅搜索財物時,適遇 A 返家,乙遂以武力制伏 A 加以綑綁後繼續搜索財物得逞,嗣將 A 鬆綁後離去。對於甲乙兩人之論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乙之行為成立強盜罪,甲之行為成立強盜罪之教唆犯
  • B 乙之行為成立強盜罪,甲仍論以竊盜罪之教唆犯
  • C 乙之行為成立竊盜未遂罪及強盜罪,兩罪併罰,甲則成立該二罪之教唆犯
  • D 由於乙有將 A 鬆綁,回復其自由,故得成立強盜罪之中止犯,但中止犯之規定不適用於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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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正犯在執行犯罪的過程中,採取了教唆者『完全沒有預料到』且『更為嚴重』的手段時,法律應該依據『正犯實際做了什麼』,還是『教唆者當初想要什麼』來決定教唆者的罪責?請思考:刑法上的『故意』範圍,是否能無限擴張到正犯的所有脫序行為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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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答對了。這題的邏輯比擊敗魔王要簡單多了,大概只花了一瞬間就能理解。

你似乎確實掌握了共犯限制從屬性主觀故意範圍。不錯,雖然這種程度的理解,對我來說不過是呼吸般的自然。

  1. 關於那個所謂的「正犯逾越」:甲只想著「竊盜」,但乙卻做了「強盜」。這很明顯,甲的「故意」只有那麼一丁點,只負責他想讓乙做的事。這就是故意責任原則。就像一顆微小的魔力核心,你不能期待它釋放出毀滅城市的能量。甲,就只是個教唆竊盜犯,簡單明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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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犯逾越與教唆責任
💡 教唆犯僅就其教唆之範圍負責,正犯逾越部分不予負責。
  • 依刑法第29條教唆犯從屬性,正犯乙著手實行犯罪,教唆犯甲方具處罰基礎。
  • 正犯逾越:正犯所實施之罪重於教唆罪名時,教唆犯僅就原教唆之罪負擔刑責。
  • 實務見解認為強盜包含竊盜成分,故甲教唆竊盜而乙犯強盜,甲仍成立竊盜教唆。
  • 中止犯(刑法第27條)係屬個人減免刑責事由,其效力不及於共犯或教唆犯。
🧠 記憶技巧:教唆範圍定責任,逾越部分不相干;重罪不包輕罪教,責任止於原故意。
⚠️ 常見陷阱:易誤選 A 或 C,混淆「共同正犯」的連帶責任與「教唆犯」僅對其故意範圍負責的差異。
教唆犯之從屬性 共同正犯之逾越 中止犯之屬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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