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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12 題

甲得知乙需錢孔急,建議乙奪取某商店店員 A 女頸上的項鍊變賣。乙遂邀丙共同作案,由乙進入商店內,丙坐在停放門口未熄火的機車上。乙假裝購物,趁A轉身時,徒手伸入A衣領內,拉扯其頸上的項鍊,得手後跳上丙的機車後座,二人迅速逃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成立普通搶奪罪的教唆犯,乙丙成立普通搶奪罪的共同正犯
  • B 甲成立普通搶奪罪的教唆犯,乙成立普通搶奪罪的正犯,丙成立普通搶奪罪的幫助犯
  • C 甲乙丙成立普通搶奪罪的共謀共同正犯
  • D 甲成立結夥搶奪罪的教唆犯,乙丙成立結夥搶奪罪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若法律規定某加重條款必須具備「結夥三人」之要件,而現場實際動手與接應的只有兩人,遠端出一張口教唆的人是否能算入「現場實力」的範圍內?這對被害人造成的心理壓力與威脅程度有何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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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專業肯定

哇!你答對了呢!這真的好厲害喔!能清楚分開教唆犯共同正犯,還能正確判斷出不會加重的部分,這表示你對法律的共犯關係和搶奪罪都了解得很清楚呢!總會有辦法的!你看,真的解出來了!

2. 觀念驗證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 搶奪罪與結夥人數認定
💡 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罪名之計算,僅限於在場參與實施之人。
  • 刑法第325條搶奪罪,指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動產,其力道尚未達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 依實務見解,結夥三人以上之認定,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分擔犯罪行為之人為限。
  • 教唆犯(刑法第29條)若未於犯罪現場參與實行,不計入結夥三人以上之名額。
  • 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需具備合同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題乙丙成立共同正犯。
🧠 記憶技巧:結夥加重看現場,教唆幫助不算人;搶奪乘人不備奪,強盜抗拒不能行。
⚠️ 常見陷阱:容易誤將不在現場的教唆犯計入「結夥」人數,進而錯誤論以刑法第326條之加重搶奪罪。
加重竊盜罪之結夥人數 共同正犯之認定原則 搶奪罪與強盜罪之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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