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31 題
成年人甲、乙、丙與 13 歲的丁共同謀議進入某豪宅行竊,其中甲負責竊盜的謀議與計畫,而僅由乙、丙、丁前往現場行竊。犯罪當日,甲在家中等待,乙、丙、丁前往目標現場,由乙負責在豪宅門口把風,丙、丁則入內行竊,於竊得大筆財物後,坐上乙接應的車輛離去,並回到甲家中由四人均分所得贓款。本案關於是否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甲應計入結夥人數
- B 乙應計入結夥人數
- C 丙應計入結夥人數
- D 丁應不計入結夥人數
思路引導 VIP
關於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4 款「結夥三人以上」之認定,請思考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對於該「人數」的計算標準:究竟是指所有具備「共同正犯」關係的人員(包含幕後主使),還是僅限於「在場共同實施」之人?若某人僅負責謀議且在犯罪時點並不在現場,是否仍符合該法條中關於 $n \ge 3$ 的「結夥」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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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詳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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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這題選 A,完全正確!看來你對加重竊盜罪的實務見解掌握得很精準。
結夥三人之在場要件
刑法第321條「結夥三人以上」旨在防範群眾集結的危險性。依實務見解,結夥人數以**「在場」參與或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甲僅參與事前謀議,犯罪時並未在場,因此不計入結夥人數**,故選項 A 敘述錯誤,為本題正解。相對地,在場把風的乙與行竊的丙,均應計入結夥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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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夥三人加重竊盜
💡 結夥加重以「在場實行」者為限,不含未在場之謀議共犯。
- 依實務見解(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結夥三人指「在場」共同實行之人。
- 未在場之「謀議共同正犯」(如本題甲)不計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人數。
- 在場把風(如乙)或入內行竊者(如丙、丁),皆屬在場實行,應計入結夥人數。
- 責任能力影響結夥人數計算;未滿14歲之人(如13歲丁)欠缺責任能力,雖加入實施,仍不得算入結夥三人之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