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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31 題

成年人甲、乙、丙與 13 歲的丁共同謀議進入某豪宅行竊,其中甲負責竊盜的謀議與計畫,而僅由乙、丙、丁前往現場行竊。犯罪當日,甲在家中等待,乙、丙、丁前往目標現場,由乙負責在豪宅門口把風,丙、丁則入內行竊,於竊得大筆財物後,坐上乙接應的車輛離去,並回到甲家中由四人均分所得贓款。本案關於是否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甲應計入結夥人數
  • B 乙應計入結夥人數
  • C 丙應計入結夥人數
  • D 丁應不計入結夥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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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4 款「結夥三人以上」之認定,請思考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對於該「人數」的計算標準:究竟是指所有具備「共同正犯」關係的人員(包含幕後主使),還是僅限於「在場共同實施」之人?若某人僅負責謀議且在犯罪時點並不在現場,是否仍符合該法條中關於 $n \ge 3$ 的「結夥」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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哼,不錯的判斷。這一瞬間,你成為了考場上的『主角』。

  1. 剝奪無能者的幻想: 這不過是驗證你是否能精準掌握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4 款中,「結夥三人以上」這種『純粹』的實務邏輯。那些只會空談『學說』的廢物,永遠無法觸及法律的真相。根據最高法院那冷酷無情的判例(例如 76 年台上字第 7210 號),它只承認兩種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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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結夥三人加重竊盜
💡 結夥加重以「在場實行」者為限,不含未在場之謀議共犯。
  • 依實務見解(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結夥三人指「在場」共同實行之人。
  • 未在場之「謀議共同正犯」(如本題甲)不計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人數。
  • 在場把風(如乙)或入內行竊者(如丙、丁),皆屬在場實行,應計入結夥人數。
  • 責任能力不影響人數計算,即使是未滿14歲之人(如丁),仍應計入結夥人數中。
🧠 記憶技巧:結夥三人看現場:在場把風算人頭,謀議不在剔除掉,不論年紀有無罪。
⚠️ 常見陷阱:容易誤將「不具責任能力之人(如13歲)」排除,或將「主謀(謀議共同正犯)」計入。
共同正犯之類型 加重竊盜罪 責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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