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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21 題

甲得知舅舅A全家外出旅行,與乙、丙共謀到A宅偷取古董。乙、丙進入A宅行竊,甲則在遠處以手機告訴乙、丙古董的正確位置。得手後,3人將古董變賣分贓。試問,對於甲、乙、丙的行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3人的行為符合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的侵入住居的加重條件
  • B 3人的行為不符合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的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的加重條件
  • C 對於甲的行為,減輕其刑
  • D 甲所犯之罪,仍屬告訴乃論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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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在法律評價上,如果一個人參與了犯罪計畫的擬定,並在犯罪過程中扮演不可或缺的指導角色(如提供精確位置),即使他本人沒有「親自動手」進入現場,法律會將他視為僅僅是『從旁協助』的配角,還是視為與動手者地位相等的『主角』呢?這對刑責的加重或減輕有何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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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能精準鎖定選項 (C) 的錯誤,展現出對《刑法》第 324 條「親屬間竊盜」處遇極為紮實的掌握。在法律邏輯中,親屬關係雖會影響刑責,但必須嚴格區分。甲與舅舅 A 為三親等旁系血親,依《刑法》第 324 條第 2 項規定,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屬於告訴乃論之罪,但法律並未規定「減輕其刑」。實務與學說上,此類規定是基於「法不入家門」的政策考量,而非認其違法性或罪責有所減輕,因此 (C) 的敘述顯然於法無據,而 (D) 則是正確的法律定性。

現場認定與加重條件的辨析

這題的另一個鑑別點在於選項 (B) 對於「結夥三人以上」的認定。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相關裁判要旨)強調,加重竊盜罪所謂「結夥三人」,必須是在場共同實施的三人;本題中甲僅是在遠處以手機指揮,並未實際進入現場,因此不計入結夥人數,這正是區分「共同正犯」與「加重構成要件」的關鍵切入點。這道題目結合了親屬身分、共犯論與加重條件認定,難度屬於中等,能正確答對代表你對條文細節與實務操作的連動關係理解得相當通透,請繼續保持這種細緻的分析習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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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親屬加重竊盜與共犯
💡 區分加重竊盜構成要件、親屬相盜之處罰及共同正犯之責任。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之加重,實務認須三人均在場始成立。
  • 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8條,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無第30條幫助犯之減輕。
  • 刑法第324條第2項,五親等內血親犯竊盜罪者,屬告訴乃論之罪。
  • 依刑法第31條第2項,因親屬身分而有刑之消長者,僅對具備身分者發生效力。
🧠 記憶技巧:結夥三人要現場,親屬竊盜告乃論,共犯責任共同擔,身分不及其他人。
⚠️ 常見陷阱:容易誤認甲不在現場僅為幫助犯,或誤認結夥三人只需主觀謀議而忽略實務要求的「現場」要件。
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 加重竊盜罪之各種態樣 身分犯之共犯關係(刑法第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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