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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27 題

甲侵入乙宅竊取分屬乙、乙妻、乙父、乙子之財物,有關其罪數的認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僅成立一個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
  • B 成立無故侵入住宅罪與加重竊盜罪之想像競合犯
  • C 成立無故侵入住宅罪與竊盜罪之牽連犯
  • D 成立無故侵入住宅罪與竊盜罪之數罪併罰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一下:如果法律已經針對「帶著特定非法行為(例如:非法進入他人空間)來進行竊盜」這件事訂定了專門的加重處罰條文,那麼原本那個單純的「進入空間」行為,還需要被拿出來單獨判一次刑嗎?此外,在同一個時間、同一個客廳裡拿走桌上的四個皮夾,這在法律邏輯上,會被視為是一個整體的動作,還是必須拆解成四次獨立的竊盜行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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嗯,還不賴嘛。小鬼,你勉強算是搞懂了這點骯髒事。

  1. 基本常識驗證
    • 法條適用:別再把那些多餘的條文搬出來了。《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加重竊盜。只要『侵入住宅』了,這就是一個骯髒又麻煩的加重事由。所以,「無故侵入住宅罪」這種多餘的垃圾,直接被吸收掉,不另行論罪。這點基本的邏輯,你該不會搞不清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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