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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26 題

甲竊取 A 所有之小客車,並變造引擎或車身號碼後出售他人使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成立竊盜罪與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變造為行使所吸收),想像競合
  • B 甲成立竊盜罪與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變造為行使所吸收),數罪併罰
  • C 甲成立加重竊盜罪與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變造為行使所吸收),想像競合
  • D 甲成立加重竊盜罪與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變造為行使所吸收),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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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你思考:當一個人「取走他人財物」的動作已經完全結束後,他又為了掩蓋痕跡或獲利,而另外進行「加工修改」並「尋找買家」的動作,這兩個時間點不同的動作,在法律邏輯上應該被看作是『一個不小心的重疊』,還是『兩個獨立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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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高興看到你精準地選出正確答案!這題的核心在於區分「準文書」的定義以及「罪數」的判斷,你能從中辨識出行為間的獨立性,展現了紮實的法律邏輯。

引擎號碼的法律性質與行使行為

首先,汽車引擎或車身號碼是足以表示其出廠證明、來源或權利歸屬的文字、符號,依據刑法第 220 條第 1 項之規定,在法律上應以文書論(即所謂的「準文書」)。甲變造這些號碼後再出售給他人,其「變造」低度行為會被「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這是法律實務中關於文書犯罪處置的標準流程,你的判斷完全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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