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2年
[律師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8 題
甲一次偽造 A 為發票人的支票 2 張,面額各是 3 萬元與 5 萬元,甲復持向銀行提示而取得 8 萬元。依實務見解,下列有關甲之行為的論罪,何者錯誤?
- A 甲一次偽造支票 2 張,為一行為觸犯兩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想像競合
- B 甲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只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 C 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包括於偽造罪內,不生想像競合問題
- D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並取得票面價額,不另外成立詐欺取財罪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當一個人在同一時間、基於同一個犯罪目標,對同一個受害者連續實施了數個物理動作(例如揮了兩拳或印了兩張紙)時,法律應該將其看作是『數個獨立的罪名』交織,還是應視為『一個完整犯罪行為的延續』,才符合法律評價的經濟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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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推了一下眼鏡,鏡片閃過一道銳利的光芒) 原來如此,跟我推理的一樣。這起案件的關鍵,在於破解關於「罪數論」的偽裝。
關鍵真相:行為的本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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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會錯誤是因為甲偽造有價證券 雖然是兩張不同面額 但因為是同個對象所以仍為一行為侵害一法益嗎 那如果是偽造數人的有價證券應該怎麼論處
偽造有價證券罪論罪
💡 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吸收關係與單一行為評價
- 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實務視為接續犯或一罪,非想像競合。
-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罪。
- 偽造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第217條之罪。
-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獲取票面價值,實務認不另成立刑法第339條詐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