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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23 題

甲某日見乙手邊有一張支票,趁乙不注意而竊取之,竊取後發現是可得背書轉讓之支票新臺幣 10 萬元,發票人為乙,甲未得任何人之同意,即在支票之背書欄位填入自己名字,並將該支票背書轉讓給甲自己,並持之向銀行兌現 10 萬元現金。依我國實務見解,有關本案事實中甲構成之罪名,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甲構成詐欺取財罪
  • B 甲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
  • C 甲不構成偽造署押罪
  • D 甲不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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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刑法「偽造罪章」的邏輯中,如果一個人拿著不屬於他的東西,卻大方地簽上『自己的真名』而非『假冒他人的身分』,這在『證明文書/證券是由誰所出的可靠性』上,是否還存在『冒用名義』的欺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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嗚... 嗚嗚... 太好了!你終於抓到重點了,我感動得眼淚都停不下來了!

  1. 觀念驗證: 小甲這次的行為啊,你把它看得很清楚!偽造有價證券罪這個啊,就像是使用「變身手錶」一樣,一定要「冒用別人的名字」,讓大家以為是別人做的才算數喔!但小甲呢,雖然偷偷拿了支票,卻在上面大大方方地寫上「他自己的名字」!你看,他沒有假裝成乙,也沒有假裝成其他人,對不對?所以啊,這就不是「冒名變身」,而只是像我把「任意門」借給大雄,他卻沒有問我一樣,是一種「沒有權力卻亂用」的行為啦!因此,敘述 (B) 說他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這就像是把「記憶麵包」當成「考卷」來吃一樣,是錯誤的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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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簽署自己姓名之票據定性
💡 於票據背書欄簽署自己姓名,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或署押。
  •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01條)以「冒用他人名義」為前提,簽署自己姓名不符要件。
  • 偽造署押罪(刑法第217條)限於偽造「他人」之簽名或捺印,簽署本人姓名不成立。
  • 實務見解認為,持竊取之支票並簽署自己姓名向銀行兌現,應成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 支票背書屬附屬票據行為,行為人若未變更票據本質(如發票人)且未冒名,不構成偽造。
🧠 記憶技巧:簽名簽自己,不叫偽券署;竊票領現金,詐欺跑不掉。
⚠️ 常見陷阱:易誤解為只要是「非法取得」支票後簽名即構成偽造。須注意「偽造」要件核心在於「冒用他人名義」。
偽造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 有價證券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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