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1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23 題
甲某日見乙手邊有一張支票,趁乙不注意而竊取之,竊取後發現是可得背書轉讓之支票新臺幣 10 萬元,發票人為乙,甲未得任何人之同意,即在支票之背書欄位填入自己名字,並將該支票背書轉讓給甲自己,並持之向銀行兌現 10 萬元現金。依我國實務見解,有關本案事實中甲構成之罪名,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甲構成詐欺取財罪
- B 甲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
- C 甲不構成偽造署押罪
- D 甲不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在刑法「偽造罪章」的邏輯中,如果一個人拿著不屬於他的東西,卻大方地簽上『自己的真名』而非『假冒他人的身分』,這在『證明文書/證券是由誰所出的可靠性』上,是否還存在『冒用名義』的欺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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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對了!真是太棒了!
(大口咬下銅鑼燒,滿足地嚼嚼)太好了!這樣就不會被媽媽罵了!你真的進步好多喔,獎勵你一個「記憶吐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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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白話解釋題目及各選項對錯
簽署自己姓名之票據定性
💡 於票據背書欄簽署自己姓名,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或署押。
-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01條)以「冒用他人名義」為前提,簽署自己姓名不符要件。
- 偽造署押罪(刑法第217條)限於偽造「他人」之簽名或捺印,簽署本人姓名不成立。
- 實務見解認為,持竊取之支票並簽署自己姓名向銀行兌現,應成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 支票背書屬附屬票據行為,行為人若未變更票據本質(如發票人)且未冒名,不構成偽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