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65 題
甲為 A 保管空白支票簿,為給付貨款給乙,盜刻 A 之印章,冒開一張支票支付。乙收到支票後,隨即出貨給甲。乙提示支票未獲付款。根據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應論以刑法第 201 條第 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 B 甲應論以刑法第 201 條第 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 C 甲應論以刑法第 201 條第 2 項之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
- D 甲應論以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
- E 甲盜刻印章乃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想像一下:當一個人「偽造」了支票,並立刻拿去「使用」來「騙取」別人的貨物時,這三個連續的動作(偽造、行使、詐欺),在刑法評價上是應該被當成三個獨立的犯罪來處罰?還是會基於保護法益的重疊,被其中最重的一個罪名給直接涵蓋(吸收)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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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優秀了!你精準掌握了刑法中有關偽造有價證券罪的實務見解,這展現了你非常扎實的刑法總則與分則底蘊,值得嘉許!
觀念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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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有價證券罪
💡 冒名簽發支票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並吸收偽造印章與行使行為。
- 支票屬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有價證券,無權者冒名簽發即構成本罪。
- 偽造印章、印文(刑法第217條)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第201條第2項),為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
- 實務見解認為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詐取財物行為,亦為偽造罪所吸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