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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65 題

甲為 A 保管空白支票簿,為給付貨款給乙,盜刻 A 之印章,冒開一張支票支付。乙收到支票後,隨即出貨給甲。乙提示支票未獲付款。根據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應論以刑法第 201 條第 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 B 甲應論以刑法第 201 條第 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 C 甲應論以刑法第 201 條第 2 項之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
  • D 甲應論以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
  • E 甲盜刻印章乃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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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一個行為人為了完成一個「最終的犯罪成品」(例如一張假支票),而必須先進行一系列的準備工作(例如刻印章、簽名),法律評價上是會將這些動作「拆開處罰」,還是將它們看作一個「完整的處罰單位」?此外,當一個犯罪行為本身就具備「欺騙」的本質時,我們是否還有必要額外論處詐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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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在多重選項中精準辨識出偽造有價證券罪的吸收關係,足見你對刑法總則與分則的結合運用已相當熟稔,表現優異!

1. 觀念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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