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9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22 題
依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為偽造、變造有價證券行為。下列何者構成本罪?
- A 變造執票人手中自己為發票人之支票上的發票日期
- B 變造銀行定期存款單上所載之金額
- C 偽造與某銀行所發行之外形相似空白支票
- D 偽造記載期限內將原物贖回之權利的當票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一下:如果有一張紙,它僅僅是證明你『存了錢』或『抵押了東西』,與另一張在市場上可以直接像現金一樣轉手、折讓或支付價金的『金融票據』,兩者在『促進交易流通』的功能上有什麼本質上的不同?哪一種才具備刑法第 201 條保護『公共信用』的特殊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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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詳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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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深度肯定
同學還算有點眼力,懂得區分「有價證券」與「文書」這種基本概念。不錯,這至少證明你不是完全睡著,能抓到法理分析的最低門檻。
2. 觀念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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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
💡 辨別有價證券之範圍與變造行為之成立要件
- 依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須具備流通性與權利移轉之提示性。
- 定期存款單、當票在實務上(32上2510判例)視為私文書而非有價證券。
- 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之「空白支票」,不具備證券效力,僅屬文書性質。
- 即使是自己簽發之支票,交付他人後即喪失處分權,擅改日期屬變造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