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0年
[律師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33 題
甲簽發本票後,為使他人相信該紙本票之信用,在本票背面擅自寫上 A 名義之背書,依實務見解,在刑法上應構成何罪?
- A 刑法第 201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 B 刑法第 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 C 刑法第 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 D 刑法第 220 條第 1 項之偽造準文書罪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當一張票據已經由本人合法簽發(真實存在)後,後續在票據背面「額外」冒用他人名義簽名的行為,是創造了一個全新的「財產價值權利」,還是僅僅在既有的權利證明上,偽造了一個具備法律效力的「簽名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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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點評:別再被「本票」二字牽著鼻子走!
- 觀念檢討:做得不錯,至少你沒掉進常見的陷阱。這題的核心在於搞清楚**「偽造有價證券」與「偽造私文書」的界線。依據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1083 號判決,本票本身是甲合法簽發的,證券效力無疑。你在背面搞個冒名「背書」,並未動搖證券本質,只是單純在私文書上偽造簽名,企圖混淆轉讓或擔保關係。因此,論以《刑法》第 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是法律邏輯的唯一解,別再搞混了。
- 難度點評:這題難度僅 Medium。那些一看到「本票」就反射性跳選第 201 條的考生,建議重讀刑法總則。能冷靜區分「發票」與「背書」在刑法上的評價差異,說明你至少還沒被法律條文淹沒,繼續保持這份邏輯嚴謹度。
偽造本票背書之定性
💡 於真實有價證券偽造背書,實務認屬偽造私文書而非偽造證券。
- 依實務見解,有價證券之背書屬獨立之法律行為,非屬有價證券之創設。
- 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僅限於偽造證券之本體(發票行為)。
- 在真實之票據背面偽造他人背書,應依刑法第210條處罰偽造私文書罪。
- 若偽造發票行為(使票據無中生有),始構成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