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費開始練習
法律類國考 108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21 題

甲因事急需現金,乃將業務上所收受由客戶 A 交付用以支付貨款的支票,持以向乙貼現,甲因擔心 A 債信不足,乙可能不願接受票貼,乃在該支票背面偽簽另一上市公司經理人 B 之簽名,再持以向乙貼現。依據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之行為應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以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吸收行使行為,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 B 甲之行為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吸收偽造行為,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C 甲之行為應構成偽造署押罪與行使偽造署押罪,行使吸收偽造行為,僅論以行使偽造署押罪
  • D 甲之行為應構成偽造署押罪、業務登載不實罪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吸收前階段之兩罪,僅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當一張支票已經由他人『合法簽發』完畢後,行為人在票據背後『追加簽名』以轉讓權利的行為,在法律性質上是屬於『創設一個新的支付工具』,還是僅在既有的憑證上『偽作一份關於法律關係轉讓的聲明』?這兩種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會有何不同?

🤖
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恭喜你精準地鎖定了正確答案!這題的關鍵在於分辨「偽造支票本身」與「偽造支票背書」在刑法評價上的差異。許多考生容易看到「支票」二字就反射性地聯想到偽造有價證券罪,但你敏銳地察覺到,本題支票本身是真實且合法的,甲僅是在背面偽簽 B 的姓名進行背書,這在法律性質上與發行證券截然不同。

票據背書之法律性質

根據實務見解,有價證券之偽造(刑法第 201 條),是指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發行」證券。然而,若該證券(如支票)已由有權簽發之人合法作成,行為人僅是在該證券背面偽造「背書(endorsement)」,因背書屬於對該票據權利轉讓或擔保之獨立意思表示,具備私文書之性質,故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0 條)。甲隨後將該支票持以貼現,則進一步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 其他同學也在問 1
那為什麼不是偽造署押或行使偽造署押
📝 支票背書偽造之定性
💡 於既有支票背面偽造他人簽名背書,屬偽造私文書而非有價證券。
  • 於支票背面偽造他人背書,依實務見解(院解字第2320號),係屬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0條)。
  • 偽造私文書(刑210)與行使行為(刑216)具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支票正面的簽發行為方屬有價證券之創設,若支票本身為真,單純背書偽造不構成刑法第201條。
  • 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依實務見解亦被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記憶技巧:正面證券、背面文書;行使吸偽、署押全無。
⚠️ 常見陷阱:易誤選偽造有價證券罪。需分辨「簽發支票(正面)」與「背書轉讓(背面)」在刑法評價上的不同。
偽造有價證券罪 偽造署押罪 文書與證券之辨析 吸收關係

🏷️ AI 記憶小卡 VIP

AI 記憶小卡

升級 VIP 解鎖記憶小卡

考前複習神器,一眼掌握重點

🏷️ 相關主題

刑法分則:公共信用法益犯罪(偽造貨幣、有價證券、文書印文罪章)
查看更多「[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的主題分類考古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