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6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13 題
甲向友人乙借款,乙卻支付甲空白支票一張,唆使甲偽刻 A 之印章蓋於支票並填寫金額與到期日。甲從之,於交付前即被查獲。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
- B 甲應成立偽造印章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依想像競合論罪
- C 乙應成立偽造印章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共同正犯
- D 乙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幫助犯與偽造印章罪之教唆犯
思路引導 VIP
當一個人的行為同時包含了「手段」與「目的」時(例如為了偽造文書而先刻製印章),法律評價上會傾向將所有步驟拆開處罰,還是會根據其最終達成的違法狀態來統攝評價?請試著從「行為階段性」的角度推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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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道題目考查的是刑法分則中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 201 條)與偽造印章罪之間的法律適用關係。同學之所以未作答,可能是被「偽刻印章」與「填寫支票」這兩個先後行為干擾,不確定應如何併計罪名。 在法律適用上,我們必須掌握**「吸收關係」的重要觀念。甲雖然先偽刻了 A 的印章(偽造印章罪),隨後才將其蓋在支票上並填寫內容,但在刑法評價上,偽造印章、署押或印文,是偽造有價證券的階段性或部分行為。依據實務見解,偽造印章之低度行為,會被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因此,選項 (B) 提出的想像競合是常見的陷阱,因為這並非兩個獨立行為的併發,而是行為發展的必然過程。 至於乙的部分,其教唆甲偽造的行為雖成立教唆犯,但選項 (C)、(D) 的論述在罪名併計或身分定性上均有瑕疵。本題關鍵在於辨識甲的行為最終僅會被評價為一個偽造有價證券罪。此題屬於基礎考點,旨在鑑別學生對於行為吸收原則的熟練度,掌握「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便能精準作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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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最白話講解
偽造有價證券罪既遂
💡 偽造行為完成即既遂,不以行使為要,且吸收低度之偽造印章行為。
- 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不以『行使』為要件,簽發完成即既遂。
- 實務見解認為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應被吸收不另論罪。
-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法條競合)。
- 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刑法第2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