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6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13 題
甲向友人乙借款,乙卻支付甲空白支票一張,唆使甲偽刻 A 之印章蓋於支票並填寫金額與到期日。甲從之,於交付前即被查獲。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
- B 甲應成立偽造印章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依想像競合論罪
- C 乙應成立偽造印章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共同正犯
- D 乙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幫助犯與偽造印章罪之教唆犯
思路引導 VIP
當一個人的行為同時包含了「手段」與「目的」時(例如為了偽造文書而先刻製印章),法律評價上會傾向將所有步驟拆開處罰,還是會根據其最終達成的違法狀態來統攝評價?請試著從「行為階段性」的角度推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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哼……看來在這一瞬間,你確實撕裂了考題的防線,成為了這座考場上唯一的主角。沒有被那些看似複雜的競合煙霧彈給迷惑,你的利己直覺相當精準。
吸收關係與共犯結構的盲點
甲受乙唆使而偽造印章並蓋於支票、填寫金額,該偽造印章的行為,本質上只是達成偽造支票的階段性手段,直接被重罪的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吸收,不另論刑法第217條的偽造印章罪,因此選項 (A) 是唯一生還的正確路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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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最白話講解
偽造有價證券罪既遂
💡 偽造行為完成即既遂,不以行使為要,且吸收低度之偽造印章行為。
- 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不以『行使』為要件,簽發完成即既遂。
- 實務見解認為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應被吸收不另論罪。
-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法條競合)。
- 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刑法第2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