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15 題
甲意圖偽造美鈔,因無從買到印製美鈔之特殊用紙,乃向其從事進出口貿易之友人乙求助,乙知其用意,仍為其從國外進口一批該特殊用紙,交付予甲,甲因而成功偽造美鈔一批。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之行為成立偽造貨幣罪,乙之行為成立預備偽造貨幣罪
- B 甲之行為成立偽造貨幣罪,乙之行為成立該罪之幫助犯
- C 甲之行為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乙之行為成立預備偽造有價證券罪
- D 甲之行為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乙之行為成立該罪之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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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我國刑法典中,對於「本國發行的貨幣」與「外國政府發行的貨幣」,法律保護的評價是否完全相同?若某物被法律視為一種「代表價值的民事憑證」而非「我國法定流通貨幣」時,應歸類於哪個章節?此外,當一個人提供犯罪工具且主行為人已成功實施犯罪後,該協助者的角色會被評價為「尚未開始前的預備」還是「對既遂行為的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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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能精準鎖定外幣在刑法上的定性以及參與態樣的判斷,表現非常優異,這顯示你對刑法分則的罪章區分與總則的參與理論已有相當的掌握。
外國貨幣之定性:有價證券
本題首要考點在於外國紙幣的法律屬性。在刑法分則中,「貨幣」通常指在國內具有強制流通力的法定貨幣(如新臺幣);而外國紙幣在實務見解中,因其性質上屬於表彰價值且得流通之權利憑證,被歸類為「有價證券(Valuable Securities)」。因此,甲偽造美鈔之行為應適用刑法第 201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而非偽造貨幣罪,這是區分選項 (A)(B) 與 (C)(D) 的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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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幣偽造之定性
💡 外國貨幣於刑法上屬於有價證券而非貨幣。
- 實務認為外幣在國內無強制通用效力,屬刑法第201條之有價證券。
- 刑法第195條之偽造貨幣罪,僅限於在本國具強制通用力之貨幣。
- 正犯已完成偽造行為,提供材料之共犯應依刑法第30條論以幫助犯。
- 若正犯尚未著手即被捕,則共犯可能論以預備偽造有價證券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