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34 題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中共人民幣,依實務見解,甲應如何論罪?
- A 刑法第 195 條偽造通用貨幣罪
- B 刑法第 201 條偽造有價證券罪
- C 刑法第 206 條偽造度量衡罪
- D 刑法第 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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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當一個物品具備交換價值且在市場流通,但法律上並不承認其為我國官方發行的「法定貨幣」或受承認的「外國幣值」時,對於這種『代表財產權利、且其權利的行使與轉讓必須占有該憑證』的法律客體,我們會給予什麼樣的總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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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能準確選出選項 (B),顯見你對我國實務上關於「人民幣」法律定性的見解掌握得非常紮實。這類題目在法學考試中極具代表性,主要考驗考生是否能區分刑法中「貨幣」與「有價證券」的界限。
人民幣在刑法上的定性
在刑事實務見解中,刑法第 195 條的「通用貨幣(currency)」通常指具有我國法制上強制法償效力的貨幣。雖然人民幣在中國大陸地區具有貨幣屬性,但在我國法律架構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的脈絡下,人民幣並不等同於我國境內流通的通用貨幣,亦不全然等同於一般「外國幣券」。實務上穩定認為,人民幣乃是表彰一定財產價值的憑證,本質上符合**有價證券(valuable securities)**的定義,因此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人民幣時,應論以刑法第 201 條的偽造有價證券罪,而非偽造貨幣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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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人民幣之定性
💡 人民幣非通用貨幣或外國幣,實務認屬刑法第201條之有價證券。
- 實務見解認人民幣非我國通用貨幣,不構成刑法第195條之罪。
- 依實務,大陸地區非外國,故人民幣非外幣,屬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
- 人民幣於我國境內具交換價值,其性質上符合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