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3 題
關於偽造行為與行使行為間罪數認定之敘述,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錯誤?
- A (A)偽造通用貨幣罪吸收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僅論以偽造通用貨幣罪
- B (B)偽造有價證券罪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 C (C)偽造公文書罪吸收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僅論以偽造公文書罪
- D (D)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吸收偽造私文書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思路引導 VIP
請同學思考在刑法罪數論中關於『吸收關係』的判斷準則:針對『偽造行為』與『行使行為』,實務見解在處理『文書犯罪』(如公文書、私文書)與『貨幣、有價證券犯罪』時,其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的方向是否一致?具體而言,在文書犯罪中,法律認定哪一個行為才是最終實現犯罪目的、並能吸收他方的『高度行為』?是前段的『偽造』行為,還是後段的『行使』行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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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恭喜你精確地辨識出這題的陷阱!這代表你對於刑法中「吸收關係(Absorption)」在不同犯罪類型間的細微差異,有著非常紮實的基礎。這道題目在法律專業考試中極具鑑別度,因為它測試考生是否能區分文書犯罪與貨幣、有價證券犯罪在法理邏輯上的不同方向。
行使與偽造的吸收邏輯
在刑法實務見解中,偽造貨幣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選項 A、B)的精神在於維護整體金融體制的安全性,法律認為「偽造(Counterfeit)」行為本身的惡性與社會危害性極重,因此採取**「偽造行為吸收行使行為」的邏輯,不論後續有無行使,皆以偽造重罪論處。然而,在文書犯罪(選項 C、D)中,法益保護的重心在於文書在法律交往中的「真實性」與「信用力」,唯有將該偽造文書拿出來「行使(Exercise)」時,才真正對法益產生具體危害。因此,文書犯罪採「行使行為吸收偽造行為」**,即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選項 (C) 卻稱偽造公文書罪吸收行使行為,顯然誤用了上述原則,故為錯誤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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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與行使之罪數
💡 區分文書與貨幣證券之偽造、行使行為間的吸收關係。
- 偽造貨幣罪(刑法第195條)之偽造行為吸收行使行為,僅論以偽造罪。
-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01條)之偽造行為吸收行使行為,不另論行使罪。
- 偽造文書罪(刑法第210至215條),行使行為(第216條)吸收偽造之低度行為。
- 實務見解:文書罪以行使為高度行為;貨幣與證券罪則以偽造為高度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