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6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25 題
甲持 A 簽發之支票,於背書後,向人調借現款。嗣因支票不獲兌現,經執票人追償,為免除背書責任,乃趁機將自己之背書塗去(尚有其他人之背書)。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成立刑法第 356 條損害債權罪
- B 成立刑法第 352 條毀損文書罪
- C 成立刑法第 201 條變造有價證券罪
- D 成立刑法第 339 條詐欺取財罪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如果一個法律文件(如借據或支票)上的簽名原本是真的,但當事人事後為了賴帳而把那個簽名磨掉,這項行為是讓這份文件『變成了內容不實的假文件』,還是單純『讓原本能證明債權的證據被破壞』了?這兩種解釋對應到的法條會相同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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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恭喜你精準掌握了本題的核心爭點。你的判斷非常正確,這題考驗的是對毀損罪與變造有價證券罪之間微妙界線的區分能力。
毀損文書罪的適用
刑法第 352 條的毀損文書罪,是指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在本案中,支票背書後已交付給執票人,該支票的所有權屬於執票人。甲為了免除背書責任,擅自塗去支票上的背書,此舉導致該文書證明「背書債務關係」的效用喪失,屬於損壞他人文書並使其失去特定證明功能,完全符合毀損文書罪的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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塗銷背書之刑責
💡 塗銷已完成之票據背書,構成毀損私文書而非變造有價證券。
- 刑法第201條變造罪指不變更本質而更改內容,實務不採此處理塗銷背書。
- 背書屬私文書,塗銷已完成之背書使文書失其效用,構成刑法第352條。
- 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需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本案未達此時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