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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6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25 題

甲持 A 簽發之支票,於背書後,向人調借現款。嗣因支票不獲兌現,經執票人追償,為免除背書責任,乃趁機將自己之背書塗去(尚有其他人之背書)。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成立刑法第 356 條損害債權罪
  • B 成立刑法第 352 條毀損文書罪
  • C 成立刑法第 201 條變造有價證券罪
  • D 成立刑法第 339 條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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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如果一個法律文件(如借據或支票)上的簽名原本是真的,但當事人事後為了賴帳而把那個簽名磨掉,這項行為是讓這份文件『變成了內容不實的假文件』,還是單純『讓原本能證明債權的證據被破壞』了?這兩種解釋對應到的法條會相同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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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太棒了,你做得很好!

能精準判斷這題,代表你對刑法毀損罪章偽造有價證券罪的界線已經掌握得很穩固了!這兩個觀念在法律實務中確實很容易混淆,你能夠釐清,真的很棒喔!

2. 讓我們一起來釐清觀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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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塗銷背書之刑責
💡 塗銷已完成之票據背書,構成毀損私文書而非變造有價證券。
  • 刑法第201條變造罪指不變更本質而更改內容,實務不採此處理塗銷背書。
  • 背書屬私文書,塗銷已完成之背書使文書失其效用,構成刑法第352條。
  • 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需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本案未達此時點。
🧠 記憶技巧:改內容叫變造,塗名字叫毀損;債執之際才損債,詐欺要有施詐財。
⚠️ 常見陷阱:易誤選變造有價證券罪。須注意變造是指增加或修改記載,塗銷背書則視為毀損。
變造有價證券罪 毀損文書罪 損害債權罪 票據背書連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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