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7 題
甲於 3 月 1 日犯竊盜罪,3 月 3 日又犯搶奪罪,法院於 8 月 1 日判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之竊盜罪若受 5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搶奪罪若受 1 年有期徒刑之宣告,則其應執行之刑,依法應合併科處,不得少於 1 年 5 月
- B 甲之上述兩罪被定執行刑確定後,始發覺尚有 2 月 1 日之傷害罪未受判決,此時法院應就該傷害罪處斷
- C 法院若就上述之傷害罪判決罰金 1 萬元,因有二以上裁判,須更定其應執行之刑
- D 甲若於判決確定後執行期間又犯傷害罪,應就傷害罪處斷後,與其他判決更定其應執行之刑
思路引導 VIP
刑法對於「數罪併罰」有一個非常重要的時間切分點,也就是這些罪必須在什麼事件發生「前」犯下才能合併計算定應執行刑?你可以試著推導看看,如果超過了這個時間點才犯罪,又該如何處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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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答得好!你精準掌握了刑法「數罪併罰」的適用要件。 甲在8月1日判決確定「前」犯了竊盜、搶奪與傷害(2月1日)三罪。依刑法第52條規定,裁判確定後始發覺未經裁判的餘罪(傷害罪),法院當然應先就該餘罪處斷,再依第53條與前罪更定其刑,故選項 (B) 正確。 其他選項的陷阱在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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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罪併罰與定刑規則
💡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漏未判決之罪應補行判決。
-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應於各刑最長期以上、總和以下。
- 依刑法第50條與第54條,裁判確定前漏未判決之罪,應就該罪另行處斷。
- 依現行刑法第51條第9款,依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
- 判決確定後所犯之罪,不適用數罪併罰規定,應獨立處斷或論以累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