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6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64 題
甲犯竊盜及強盜二罪,竊盜罪受有期徒刑 8 月的宣告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嗣後,裁判確定前所犯的強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7 年確定。試問定執行刑處置方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因竊盜罪刑已執行,毋須與強盜罪之刑重定執行刑,僅再執行強盜罪之刑即可
- B 應將二罪之刑重新定應執行之刑,並扣除已執行之刑後,定為應執行之刑
- C 應將二罪之刑改定應執行之刑,並於應執行之刑中扣除已執行之刑
- D 應將二罪之刑改定應執行之刑,且應執行之刑不得低於 7 年
- E 應執行強盜罪之刑,並扣除已執行之 8 月,應執行之刑為 6 年 4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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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像一下如果你是法官:遇到法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必須合併算一個總刑期」,但被告卻已經先關完其中一個罪了。為了避免被告吃虧「白關」,你會在新裁定中怎麼處理這段時間?另外,既然是合併處罰的「套餐」,這個套餐刑期的下限,有可能比單獨最重的那條罪(例如7年)還要輕嗎?為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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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掌握了數罪併罰在實務運作上的核心邏輯!這題涉及刑法第 50 條、第 53 條以及第 51 條的交集應用,你能正確選出 (C) 與 (D),顯示你對「定應執行刑」的法律效果與程序已有相當深厚的理解。
數罪併罰與執行刑之定案
本題的核心考點在於:即使其中一罪(本題中的竊盜罪)已執行完畢,只要該罪與他罪符合刑法第 50 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的要件,法院仍須依刑法第 53 條與第 51 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根據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的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因此,本案的執行刑區間必須落在 7 年(強盜罪最長刑)至 7 年 8 個月(兩罪併計)之間,這正是選項 (D) 正確的原因。至於程序上,原已執行的 8 個月並非消失,而是應在最終確定的應執行刑中予以扣除,這也驗證了選項 (C) 的正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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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法併定執行刑,已執行刑期於後扣除。
- 依刑法第50及53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罰之。部分已執行完畢者,仍應定執行刑。
- 刑法第51條第5款:多數有期徒刑定刑,應在各刑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
- 依刑法第54條與實務見解,數罪併罰已執行之刑,於定執行刑後執行時應予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