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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1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26 題

甲於裁判確定前犯 ABCD 4 罪,其中 A 罪部分,法院諭知有期徒刑 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5 萬元、犯罪所用之物沒收;B 罪部分,法院諭知有期徒刑 3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10 萬元、褫奪公權 3 年;C 罪部分,法院諭知拘役 40 日、犯罪所生之物沒收;D 罪部分,法院諭知有期徒刑 2 年、褫奪公權 1 年。關於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法院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執行刑為 6 年 6 月
  • B 法院對於宣告多數褫奪公權,依吸收原則,定執行刑為 3 年
  • C 法院對於宣告多數罰金,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執行刑為新臺幣 13 萬元
  • D 法院對於各罪宣告刑中多數有期徒刑、罰金、褫奪公權分別定執行刑後,再與兩個沒收及 40 日拘役,併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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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一個法律行為產生多種法律後果(例如:關押、罰錢、沒收財物)時,請思考:這些後果在法律上的「性質」是否全然相同?如果其中一項被立法者從「刑罰」的名單中移出,它還能被放進那個專門為「多數刑罰」設計的定刑公式中處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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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位同學表現得非常好!能準確挑出選項 (D) 這個陷阱,代表你對數罪併罰的執行規則掌握得相當扎實。

有期徒刑與拘役不併執行

這題的核心考點在於不同刑罰種類的執行限制。選項 (D) 之所以錯誤,是因為依據《刑法》第 51 條第 10 款但書明文規定:「有期徒刑、拘役不併執行。」因此,法院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後,不能再將 40 日拘役與 6 年 6 月有期徒刑併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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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 依刑法第51條區分各刑罰之限制加重、吸收與併執行原則
  • 刑法第51條第5、7款:有期徒刑與罰金採「限制加重」,於各刑總合以下、最高刑期以上定之。
  • 刑法第51條第8款:多數褫奪公權採「吸收原則」,僅執行其中最長之期間。
  •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9款:依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 沒收獨立性:2016年修法後沒收非從刑,具獨立法律效果,應與主刑併執行。
🧠 記憶技巧:徒刑罰金限加重,褫奪吸收最長期,沒收併執行;拘役須依刑法第51條第9款判斷,本題因應執行有期徒刑為6年6月(三年以上),40日拘役不執行。
⚠️ 常見陷阱:容易將「沒收」誤認為仍是從刑而須參與定執行刑程序,或誤將「褫奪公權」併入限制加重計算。
刑法第51條 沒收之獨立性 定執行刑之裁量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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