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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20 題

甲於 2 月 1 日酒後騎機車遭警取締,檢察官以不能安全駕駛罪起訴,甲於 4 月 1 日又因相同原因,遭檢察官再次以不能安全駕駛罪起訴。8 月 1 日法院合併審理該二罪後,宣告前罪有期徒刑 3 月,後罪有期徒刑 5 月,該二宣告刑法院不得為下列何種判決?
  • A 定應執行刑 7 月
  • B 定應執行刑 7 月,並定易科罰金之標準
  • C 定應執行刑 7 月,復定易服社會勞動之標準
  • D 定應執行刑 7 月,復宣告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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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一個受刑人若想將原本的刑罰轉換為『社會勞務』來折抵,這個申請動作是在『法庭審理中』向法官提出,還是判決確定後在『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機關申請?這兩者在判決書主文中的呈現方式有何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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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位同學表現得非常好,能精準挑出選項 (C) 作為答案!這道題目相當有鑑別度,它不僅考驗對實體法上刑罰種類的理解,更測試了各位對「審判」與「執行」階段權限劃分的敏感度,是一道極具實務意義的優質考題。

審判與執行權限之劃分

本題中,法院依法合併定應執行刑 $7$ 個月,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或緩刑,皆屬法院審判時之適法職權。然而,「易服社會勞動」的性質截然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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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執行刑與易刑處分
💡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範圍,以及法院與檢察官就易刑處分之權限分配。
  •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應於各刑最長期以上,合併刑期以下。
  • 依刑法第41條第8項及釋字662號,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定刑逾六月仍得易科。
  • 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權限應引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2項;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第8項定數罪併罰應執行刑逾六月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0項並非此意旨。
  • 緩刑依刑法第74條,只要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即可為之。
🧠 記憶技巧:二罪併罰取中間,六月以上可易科,社勞要找檢察官。
⚠️ 常見陷阱:考生常誤認執行刑超過六月即不得易科罰金,或分不清法院「定標準」與檢察官「准執行」之職權。
數罪併罰 易科罰金要件 緩刑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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