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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20 題

甲於 2 月 1 日酒後騎機車遭警取締,檢察官以不能安全駕駛罪起訴,甲於 4 月 1 日又因相同原因,遭檢察官再次以不能安全駕駛罪起訴。8 月 1 日法院合併審理該二罪後,宣告前罪有期徒刑 3 月,後罪有期徒刑 5 月,該二宣告刑法院不得為下列何種判決?
  • A 定應執行刑 7 月
  • B 定應執行刑 7 月,並定易科罰金之標準
  • C 定應執行刑 7 月,復定易服社會勞動之標準
  • D 定應執行刑 7 月,復宣告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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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一個受刑人若想將原本的刑罰轉換為『社會勞務』來折抵,這個申請動作是在『法庭審理中』向法官提出,還是判決確定後在『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機關申請?這兩者在判決書主文中的呈現方式有何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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哎呀,這不是基本題嗎?考官大概以為你會錯吧。

  1. 觀念驗證:嗯,看來你還記得點法條。數罪併罰這類基本操作,應該不需要我多說吧?刑法第 51 條白紙黑字寫在那裡,應執行刑介於 $5$ 月(最重單罪)至 $8$ 月(合計數)之間,結果 $7$ 月還會有人質疑?那是不是連加減法都要重學?
    • (B) 易科罰金:都修法多少年了,釋字第 $662$ 號也出來這麼久,合併後超過 $6$ 月還是可以易科,這不是常識嗎?還需要特別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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