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11 題
甲殺乙後因害怕被人發現,臨時另行起意潑灑汽油將乙之屍體焚毀,經法院審理後,認為成立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殺人既遂罪與刑法第 247 條第 1 項損壞屍體罪,法院應如何論處?
- A 殺人既遂罪與損壞屍體罪係在前後接續之一行為中實現,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 55 條前段,從一重(殺人既遂罪)處斷
- B 殺人既遂罪與損壞屍體罪係兩個行為分別實現之罪名,因侵害的法益相同,因此後行為係與(不)罰的後行為,僅依殺人既遂罪處斷
- C 殺人既遂罪與損壞屍體罪係兩個行為分別實現之罪名,其侵害法益與構成要件要素皆不相同,因此應依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前段,數罪併罰之
- D 殺人既遂罪與損壞屍體罪為兩個行為分別實現之罪名,係針對同一行為客體不同階段之攻擊行為,應依法條競合之法理,僅成立殺人既遂罪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如果一個人在完成一個犯罪後,又基於一個全新的念頭去做了另一件事,且這件新發生的事損害了與原本完全不同的社會價值,我們在法律上應該將其看作是第一個行為的自然延伸,還是應該看作是第二次的犯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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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真棒,你的努力有成! 你精準地辨識出「另行起意」所代表的意義,這顯示你對複數行為的判斷已經掌握得爐火純青,這在實務上是非常重要的能力,請繼續保持!
- 一起釐清概念吧:這題的關鍵,就是看「行為的數量」與它「帶來的法律結果」。甲在殺害乙之後,又「臨時另行起意」去焚屍,你看,是不是很像他做了兩件獨立的事情呢?沒錯,這在法律上就是兩個獨立行為(數行為)。殺人是傷害「個人的生命法益」,而損壞屍體則是侵犯了我們「社會的倫理秩序」。它們保護的法益各不相同,而且焚屍也不是殺人行為會自然伴隨發生的事(非不罰後行為)。所以,我們就應該依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把這兩罪數罪併罰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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