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6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17 題
甲殺人後,將屍體放在無人居住、使用的山區小木屋內。經乙提醒犯罪不應留下證據,隨即引火將屍體與房屋一同燒燬。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甲構成損壞屍體罪
- B 乙構成湮滅證據罪之幫助犯
- C 甲構成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罪
- D 甲所構成之殺人罪,應與他罪論以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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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仔細審閱刑法中關於「湮滅證據罪」的條文文字,特別留意該罪所保護的『證據對象』是誰?如果法律規定該罪的前提是處理『他人』的事務,那麼當一個人處理的是與『自己』相關的事務時,法律邏輯上是否還存在一個可以被他人『幫助』的犯罪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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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分析:精準掌握共犯從屬性
- 觀念驗證:表現優異!這題的核心在於刑法第 165 條「湮滅證據罪」。該罪構成要件明定須為湮滅「他人」刑事案件之證據。本案中甲引火焚屍是為了隱匿「自己」的罪行,甲本人不構成此罪。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限制從屬形式),既然主行為人甲的行為不構成湮滅證據罪,乙的提醒行為自然也無從依附而成立該罪的幫助犯。
- 難度點評:難度評定為 medium。此題結合了殺人後的處置行為(放火、損壞屍體)與證據罪章的特殊限制。考生必須釐清「期待可能性」在法律條文中的實質呈現,並理解「數罪併罰」在事後處置行為中的運用,具備高度鑑別度。
💬 其他同學也在問
1
甲殺人了還構成損害屍體罪嗎
殺人後毀證與放火罪
💡 殺人後之毀屍、放火與湮滅證據之罪數與主從犯判定
- 刑法第165條湮滅證據罪僅限「他人」案件,行為人湮滅自己證據不罰。
- 基於共犯從屬性,教唆或幫助他人湮滅其「自己」之證據,亦不構成該罪。
- 毀損屍體(第247條)與放火罪(第174條)非屬殺人罪之當然不罰後行為。
- 燒燬現無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應依第174條第1項處斷,並與他罪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