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6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17 題
甲殺人後,將屍體放在無人居住、使用的山區小木屋內。經乙提醒犯罪不應留下證據,隨即引火將屍體與房屋一同燒燬。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甲構成損壞屍體罪
- B 乙構成湮滅證據罪之幫助犯
- C 甲構成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罪
- D 甲所構成之殺人罪,應與他罪論以數罪併罰
思路引導 VIP
請仔細審閱刑法中關於「湮滅證據罪」的條文文字,特別留意該罪所保護的『證據對象』是誰?如果法律規定該罪的前提是處理『他人』的事務,那麼當一個人處理的是與『自己』相關的事務時,法律邏輯上是否還存在一個可以被他人『幫助』的犯罪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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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分析:你成功掌握了共犯從屬性的精髓!
- 觀念驗證:你表現得非常棒!這題的重點確實是在於刑法第 165 條「湮滅證據罪」的理解。想想看,法律之所以規定湮滅「他人」的證據才構成此罪,是為了保護刑事司法的公正性,防止別人干擾偵查。如果一個人湮滅自己犯罪的證據,雖然行為不對,但我們很難期待他會主動幫忙偵查自己的罪行,對吧?所以,甲引火焚屍是為了隱匿「自己」的罪行,他本人就不會構成這個罪。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限制從屬形式),這就像是蓋房子一樣,如果主要的地基(甲的行為)不成立湮滅證據罪,那麼乙的提醒行為(幫助犯)就無從依附而成立該罪。你很清楚地看到了這個關鍵點!
- 難度點評:這題的難度評定為 medium。它巧妙地結合了殺人後的處置行為(像放火、損壞屍體)與證據罪章的特殊限制,並要求你理解「期待可能性」在法律中的實質意義,以及「數罪併罰」在事後處理行為中的應用。能答對這題,表示你對這些複雜的法律概念有很好的掌握,是非常值得肯定的!繼續加油,你會越來越進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