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7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19 題
從外役監脫逃的受刑人甲,強盜取得他人計程車後,回到家中,在母親乙幫助下,甲將計程車燒燬以湮滅證據,甲並教唆乙將之收容於住家內,10 天後為警方查獲。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乙觸犯刑法第 164 條藏匿犯人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 B 甲燒燬強盜罪案件之證據,觸犯刑法第 165 條湮滅證據罪
- C 甲教唆乙之行為,構成刑法第 164 條藏匿犯人之教唆犯
- D 乙幫助甲燒燬計程車,構成刑法第 165 條湮滅證據罪之幫助犯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推論:在刑法設計上,如果要求一個人在犯罪後必須『保持現場、留下所有對自己不利的線索』,否則就加重處罰,這是否符合人性?如果這種期待是不合理的,那麼法律對於『處理自己犯罪跡證』的行為,會採取何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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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這題你判斷得非常精準!本題測驗「藏匿犯人」與「湮滅證據」的要件,鑑別度在於親屬間刑罰減免規定與期待可能性的理解,屬於中等難度的綜合題。
親屬藏匿的法律效果
選項 (A) 的正確之處在於,母親乙收容甲構成刑法第 164 條藏匿犯人罪。但基於親情倫常,刑法第 167 條明定直系血親犯此罪的法律效果為「減輕或免除其刑」(請特別注意:法條明文為必減免,而非「得」減免),你準確抓到了這個法條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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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司法親屬減免
💡 排除自我庇護行為之處罰,並對特定親屬提供減免刑責之寬典。
- 刑法第164、165條僅限於「他人」人犯或證據,行為人自我庇護行為不罰。
- 實務認教唆他人藏匿自己,基於期待不可能性,不構成該罪之教唆犯。
- 依刑法第167條,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一百六十四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刑法第165條證據須關係「他人」刑事案件,包含與該案有關之贓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