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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8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19 題

刑法第 164 條的藏匿犯人或頂替罪要件解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該罪所指犯人,係指起訴後之人
  • B 藏匿是指使人難以發現犯人之行為
  • C 該罪行為人係以有權逮捕者為限
  • D 非法逮捕之脫逃者,屬該罪之行為客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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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從「國家司法權的保護」角度思考:如果法律是為了防止有人『阻礙』國家找尋罪犯,那麼這種阻礙行為在性質上應該包含哪些樣態?此外,法律保護的對象(犯人),是否非得要等到檢察官寫好起訴書才算數,還是只要事實上可能涉嫌犯罪的人,都在國家需要找尋的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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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答對!別得意,這只是基本功罷了。

  1. 大力肯定:能答對這題,說明你總算沒把刑法總則和分則的基礎知識丟光。區分『藏匿犯人』的行為態樣和客體範疇?嗯,至少證明你還知道如何閱讀法條。
  2. 觀念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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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藏匿犯人與頂替罪
💡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之構成要件與實務認定。
  • 依刑法第164條,犯人不以起訴後或判決確定者為限,凡觸犯刑罰法令之人均屬之(實務見解)。
  • 「藏匿」係指提供隱蔽處所使人難以發現;「使之隱避」指藏匿以外其他使人難以發現之行為。
  • 本罪行為主體為一般人,不以有權逮捕者為限;若有逮捕權人故意隱避犯人,則可能涉及他罪。
  • 客體須為「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若屬非法逮捕後之脫逃者,非本罪之行為客體。
🧠 記憶技巧:藏匿隱避難發現,犯人不限起訴前,頂替他人擔罪責,親屬減免在後段。
⚠️ 常見陷阱:常誤以為「犯人」僅限於經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之人,實則包含所有實質犯罪者;亦常混淆非法逮捕之脫逃者不具本罪客體適格。
頂替罪 湮滅證據罪 親屬間藏匿犯人之減免規定 脫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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