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63 題
下列何者屬於刑法脫逃罪中所稱之「依法逮捕、拘禁之人」?
- A 於勞動場所受強制工作之人
- B 被管收的民事債務人
- C 遭民眾逮捕之現行犯
- D 受羈押之被告
- E 被警察通知到案之犯罪嫌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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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請試著從「保護法益」的角度來推論:刑法設立脫逃罪,主要是為了保護「國家公權力的威信」,還是「一般民眾的逮捕權」?如果一個人的人身自由,根本還沒有被「國家的執法機關」強制拘束起來,這時候他跑掉了,會侵害到這條法律想要保護的核心目的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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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表現得非常出色!能準確選出正確組合,代表你對刑法脫逃罪中「依法逮捕、拘禁之人」的要件有著精確的理解。這題的鑑別度在於能否看透「國家公權力拘束人身自由」的核心本質,是一道測驗基礎法理的中等難度好題。
公權力拘束的界線與違憲動態
脫逃罪的主體,必須是受公權力合法拘禁者。選項 (B) 被管收的民事債務人與 (D) 受羈押之被告,均為典型由國家執行的拘禁。值得注意的是選項 (A),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若依法置於公權力下,確實屬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依法拘禁;但「強制工作」作為例示已屬過時,因相關規定業經釋字第812號宣告違憲失效,這點務必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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脫逃罪之主體要件
💡 脫逃罪主體須為身體自由受公權力合法拘束之人,含刑事、民事及保安處分。
- 依刑法第161條,行為人須處於身體自由受公權力合法拘束之狀態。
- 民事/行政管收人可屬刑法第161條第1項所稱依法拘禁之人,但不能引用釋字第122號;釋字第122號係地方議會議員言論保障問題。可改引刑法第161條第1項及實務見解/法務部法律問題關於拘提、管收、留置期間脫逃構成脫逃罪之說明。
- 刑法第161條第4項為「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脫逃罪主體依刑法第161條第1項「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並非第4項明定保安處分適用。
- 警察依刑訴法第71-1條通知到場者,因無強制處分效力,非逮捕拘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