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4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63 題
下列何者屬於刑法脫逃罪中所稱之「依法逮捕、拘禁之人」?
- A 於勞動場所受強制工作之人
- B 被管收的民事債務人
- C 遭民眾逮捕之現行犯
- D 受羈押之被告
- E 被警察通知到案之犯罪嫌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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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請試著從「保護法益」的角度來推論:刑法設立脫逃罪,主要是為了保護「國家公權力的威信」,還是「一般民眾的逮捕權」?如果一個人的人身自由,根本還沒有被「國家的執法機關」強制拘束起來,這時候他跑掉了,會侵害到這條法律想要保護的核心目的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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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好,這道題目考查的是刑法第 161 條脫逃罪的客體——「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你選擇了 (D) 羈押(detention),這反映出你正確掌握了最典型的拘禁態樣,但卻忽略了脫逃罪所保護的客體不僅限於刑事被告。法律規定的「拘禁」是指公權力將人置於特定空間內而剝奪其身體自由,因此只要是依法置於公權力監督之下的人員,均屬之。 除了 (D) 之外,(B) 管收(civil custody)雖屬行政執行或民事程序的強制處分,但同樣是由國家機關剝奪受處分人的移動自由,屬於本條所稱的拘禁;(A) 強制工作(forced labor)屬於保安處分,雖釋字第 812 號解釋已宣告其違憲,但就考點而言,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依法置於公權力拘禁下,仍屬脫逃罪之主體。反觀 (C) 民眾逮捕之現行犯,在尚未交給司法警察前,尚未形成穩定的國家拘禁關係;(E) 通知到案則不具物理強制力,皆非本罪客體。 本題難度屬於 medium。它的鑑別度在於測試學生是否能突破「刑法只處理刑事犯罪人」的刻板印象,進而精準辨析「公權力拘禁」在不同法規領域(如民事、保安處分)中的物理實質性。
脫逃罪之主體要件
💡 脫逃罪主體須為身體自由受公權力合法拘束之人,含刑事、民事及保安處分。
- 依刑法第161條,行為人須處於身體自由受公權力合法拘束之狀態。
- 民事/行政管收人可屬刑法第161條第1項所稱依法拘禁之人,但不能引用釋字第122號;釋字第122號係地方議會議員言論保障問題。可改引刑法第161條第1項及實務見解/法務部法律問題關於拘提、管收、留置期間脫逃構成脫逃罪之說明。
- 刑法第161條第4項為「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脫逃罪主體依刑法第161條第1項「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並非第4項明定保安處分適用。
- 警察依刑訴法第71-1條通知到場者,因無強制處分效力,非逮捕拘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