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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17 題

下列所述事實,關於甲之行為,何者足以構成脫逃罪?
  • A 甲因涉嫌某殺人案而遭通緝,搭乘貨船偷渡出境抵達日本領域之橫濱市
  • B 甲因通緝在案,經利害關係人乙依刑事訴訟法第 87 條第 2 項規定逮捕後,於送交警局途中,甲乘機逃逸,不知行蹤
  • C 甲因通緝在案,經警員乙依法逕行逮捕後,於解送檢察官訊問途中,甲乘機逃逸,不知行蹤
  • D 甲因案受合法羈押,期滿而延長羈押之裁定尚未經合法送達,甲乘機逃離看守所,不知行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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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脫逃罪所要保護的,是「誰」對被告的監督權力?如果今天抓住嫌犯的人並非公務員,或者是司法程序的法律效力已經過期了,此時國家還能主張行為人正處於「合法的國家監督」之下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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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脫逃罪之成立要件。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規定:「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可知,構成此罪之前提為行為人必須是受國家公權力依法逮捕或拘禁之人。 選項A中,甲僅遭通緝而尚未實際被逮捕或拘禁,故非屬依法逮捕、拘禁之人,其偷渡出境不成立脫逃罪。選項B中,甲雖被一般利害關係人逮捕,但在送交警局途中尚未交由國家機關接管,亦即未處於國家公權力之合法拘束下,不符合依法逮捕之人的要件。選項D中,甲之羈押既已期滿,且延長羈押之裁定未合法送達,其受拘禁之合法效力即已消滅,不再屬於依法拘禁之人,因此逃離看守所不構成脫逃罪。選項C中,甲因通緝在案,經警員依法逕行逮捕後,即具備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所稱之依法逮捕、拘禁之人的身分,其於解送檢察官訊問途中乘機逃逸,已破壞國家公權力之拘束並實行脫逃行為,足以構成脫逃罪,故選項C為正確答案。

📝 脫逃罪之主體要件
💡 脫逃罪之主體限於「依法」受逮捕或拘禁之人,且須已受公權力拘束。
  • 刑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脫逃罪之主體須為「依法逮捕、拘禁之人」。
  • 通緝中尚未被逮捕者,即便偷渡離境亦僅屬逃匿行為,不構成脫逃罪。
  • 實務見解認為,私人(如利害關係人)依刑訴法第87條第2項逮捕後,在送交警方前,脫逃者不構成本罪。
  • 羈押延長裁定若未合法送達,則拘禁狀態失去法律規範效力,此時離去不構成本罪(刑訴法第121條)。
🧠 記憶技巧:脫逃罪三字訣:要抓到、官員抓、程序對。
⚠️ 常見陷阱:容易誤以為只要是「通緝犯」逃跑或「被私人抓住」後逃跑就構成脫逃罪,忽略了必須受公權力合法拘束的要件。
縱放或便利脫逃罪 強暴脅迫脫逃罪 逮捕程序之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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