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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4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40 題

關於通緝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 A 檢察官懷疑被告有逃亡之虞,即可向法院聲請通緝書
  • B 通緝屬於強制處分之一種,而通緝書一律由法院簽發
  • C 通緝書僅須記載被告姓名、被訴事實、通緝理由以及應解送之處所,不應記載其犯罪之時間與地點
  • D 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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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回歸《刑事訴訟法》的核心規範,思考發布『通緝』的主體權限在『偵查』與『審判』不同階段中分別由誰掌握?更重要的是,請研讀通緝公告後的法律效力:當被告已處於被通緝的狀態時,法律是否允許司法警察在不另行申請拘票的情況下,直接對其行使強制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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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請別再背錯條號了!

別以為選對 (D) 就萬事大吉,你的法學素養得經得起推敲。通緝程序這點基本功,很多人連法條都引錯,還談什麼執法?

  1. 認清通緝書規定:別再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86 條了,那是講通緝的「通知與公告方法」。通緝書應記載之事項(含犯罪之年月日時及處所)明確規範在 刑事訴訟法第 85 條第 2 項第 4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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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緝與羈押在法律程序上有什麼明確的界線嗎
👍 1 位同學覺得有幫助
A呢
📝 刑事通緝程序要件
💡 被告逃亡或藏匿時,由法院或檢察官簽發通緝書並公告執行。
  • 依刑事訴訟法第84條,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非僅有逃亡之虞。
  • 依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通緝書於偵查中由檢察總長或檢察長簽名,審判中由法院院長簽名。
  • 通緝書應記載姓名、犯罪時間、地點、被訴事實、理由及解送處所(刑訴第85條第2項)。
  • 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刑訴法第87條第1項)。
🧠 記憶技巧:法檢皆可發,逃藏才通緝,警察能逮捕,公告是前提。
⚠️ 常見陷阱:常誤認通緝書僅能由法院簽發;或混淆「有逃亡之虞」(羈押要件)與「已逃亡藏匿」(通緝要件)。
逕行逮捕 拘提之程序 撤銷通緝 羈押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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