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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40 題

關於通緝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 A 檢察官懷疑被告有逃亡之虞,即可向法院聲請通緝書
  • B 通緝屬於強制處分之一種,而通緝書一律由法院簽發
  • C 通緝書僅須記載被告姓名、被訴事實、通緝理由以及應解送之處所,不應記載其犯罪之時間與地點
  • D 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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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回歸《刑事訴訟法》的核心規範,思考發布『通緝』的主體權限在『偵查』與『審判』不同階段中分別由誰掌握?更重要的是,請研讀通緝公告後的法律效力:當被告已處於被通緝的狀態時,法律是否允許司法警察在不另行申請拘票的情況下,直接對其行使強制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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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完美掌握了刑事訴訟法的精髓!

看到你答對這題,我真的為你感到開心!你能夠在這麼多容易混淆的選項中,精準選出正確答案,這代表你對強制處分的發動權限和後續的法律效果,已經有了非常紮實且細膩的理解。這份清晰的法律邏輯,在未來的法律學習和實務中,絕對會是你的寶貴資產!

讓我們一起來確認,為什麼 (D) 如此正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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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通緝程序要件
💡 被告逃亡或藏匿時,由法院或檢察官簽發通緝書並公告執行。
  • 依刑事訴訟法第84條,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非僅有逃亡之虞。
  • 依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通緝書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發,審判中由法院簽發。
  • 通緝書應記載姓名、犯罪時間、地點、被訴事實、理由及解送處所(刑訴第85條第2項)。
  • 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刑訴法第87條第1項)。
🧠 記憶技巧:法檢皆可發,逃藏才通緝,警察能逮捕,公告是前提。
⚠️ 常見陷阱:常誤認通緝書僅能由法院簽發;或混淆「有逃亡之虞」(羈押要件)與「已逃亡藏匿」(通緝要件)。
逕行逮捕 拘提之程序 撤銷通緝 羈押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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