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40 題
關於通緝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 A 檢察官懷疑被告有逃亡之虞,即可向法院聲請通緝書
- B 通緝屬於強制處分之一種,而通緝書一律由法院簽發
- C 通緝書僅須記載被告姓名、被訴事實、通緝理由以及應解送之處所,不應記載其犯罪之時間與地點
- D 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
思路引導 VIP
請同學回歸《刑事訴訟法》的核心規範,思考發布『通緝』的主體權限在『偵查』與『審判』不同階段中分別由誰掌握?更重要的是,請研讀通緝公告後的法律效力:當被告已處於被通緝的狀態時,法律是否允許司法警察在不另行申請拘票的情況下,直接對其行使強制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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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 (D) 是常識,錯了才該檢討
恭喜你答對了,但別高興太早,這不過是《刑事訴訟法》最基礎的考點。若連這種題目都卡住,你的法學底子恐怕比紙還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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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通緝程序要件
💡 被告逃亡或藏匿時,由法院或檢察官簽發通緝書並公告執行。
- 依刑事訴訟法第84條,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非僅有逃亡之虞。
- 依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通緝書於偵查中由檢察總長或檢察長簽名,審判中由法院院長簽名。
- 通緝書應記載姓名、犯罪時間、地點、被訴事實、理由及解送處所(刑訴第85條第2項)。
- 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刑訴法第87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