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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3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43 題

下列關於刑事訴訟通緝規定之敘述,何者正確?
  • A 通緝,得以通緝書通知附近或各處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但不得登報
  • B 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對於通緝犯,不問何人,均得逕行拘提或逮捕之
  • C 通緝書,於偵查中由檢察長簽名,審判中由法院院長簽名
  • D 拘提或逮捕通緝犯後,不問通緝機關為何,應立即解送最近之檢察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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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慮到通緝涉及對國民人身自由的高度處分,當一個司法機關決定要向全國發布此類具有強烈外部效力的正式法律文書時,為了確保法律程式的嚴謹性與機關最終的監督責任,你認為該文書應由具體的案件承辦人簽署,還是該機關的最高行政首長負最終簽署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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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正確答案為C。依據刑事訴訟法第85條規定,通緝被告應用通緝書,且關於通緝書之簽發程序,該條文明確指出「通緝書,於偵查中由檢察總長或檢察長簽名,審判中由法院院長簽名。」選項C提及通緝書於偵查中由檢察長簽名,審判中由法院院長簽名,完全符合前述法條原文之規範,故為正確敘述。

📝 刑事通緝程序規範
💡 通緝書之簽署權限、公告方式及逮捕解送之程序要件。
  • 依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通緝書,於偵查中由檢察總長或檢察長簽名,審判中由法院院長簽名。
  • 依刑事訴訟法第86條,通緝除通知檢警機關外,必要時得登報或以他法公告。
  • 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通緝經公告後,利害關係人亦得逕行逮捕被告。
  • 依刑事訴訟法第91條,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告,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如二十四小時內不能達到指定之處所者,應分別其命拘提或通緝者為法院或檢察官,先行解送較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訊問其人有無錯誤。
🧠 記憶技巧:偵查找檢長,審判找院長;公告可登報,利害可逮捕。
⚠️ 常見陷阱:常誤認通緝書由承辦檢察官或承辦法官簽名,實則需由機關首長(檢察長、院長)簽名。
拘提與逮捕 逕行逮捕 緊急拘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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