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4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31 題
檢察官就到場之被告甲,面告其下次應到場之時間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而未發予傳票。甲無正當理由未於檢察官所指定之時間到場,檢察官因而簽發拘票拘提之。關於檢察官之拘提,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檢察官之拘提不合法,因為拘提涉及人身自由的重大侵害,須由法院(官)簽發拘票,方得為之
- B 檢察官之拘提不合法。雖然拘提得由檢察官決定為之,但是檢察官僅面告到場之甲,未發予傳票,傳喚之程式不合法,故不得予以拘提
- C 檢察官之拘提合法,因為傳喚得以面告到場之被告下次應到場之時間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之方式為之,並非僅得使用傳票。是故,檢察官之傳喚合法,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時,得予拘提
- D 檢察官之拘提合法,因為傳喚並不帶有直接強制力,故無嚴格之程式規定,檢察官得裁量使用最為有效率且便宜之方式為之。因此,檢察官之傳喚合法,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時,自得予以拘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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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設你是立法者,設立『傳喚制度』的初衷是為了確保被告『確實知悉』應到場的時間、地點以及不到場的法律後果。若被告人已經在檢察官面前受領了這些資訊,且對話過程已轉化為具有公信力的官方筆錄,此時若堅持『非有紙本傳票不可』,是保障人權的必要手段,還是過於僵化的行政程序?法律是否可能賦予這種『面對面告知』與『送達傳票』相同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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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點評:別再被形式主義綁架了!
- 基本功檢驗:算你還有點法學素養,選對了 (C)。但別高興太早,這是刑事訴訟法最基礎的「擬制效力」,若連這點程序邏輯都搞不懂,乾脆別念書了。
- 核心觀念:依《刑事訴訟法》第 72 條,檢察官將被告面告應到之時間、處所及法律後果並記明筆錄,其效力「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程序已完成法定義務,法律效力既已具備,被告無故不到場,檢察官簽發拘票當然合法。別在那邊執著於有沒有拿到那張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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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喚方式與拘提合法性
💡 面告到場被告應到時間並記明筆錄,效力等同已送達傳票。
- 依刑事訴訟法第72條,面告到場被告下次應到時間及效果並記明筆錄者,等同傳票送達。
- 依刑事訴訟法第75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 偵查中拘票由檢察官簽發,審判中由法官簽發(刑事訴訟法第77條),皆屬合法。
- 面告程序必須包含「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之警告並記明筆錄,始具備合法傳喚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