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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31 題

檢察官就到場之被告甲,面告其下次應到場之時間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而未發予傳票。甲無正當理由未於檢察官所指定之時間到場,檢察官因而簽發拘票拘提之。關於檢察官之拘提,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檢察官之拘提不合法,因為拘提涉及人身自由的重大侵害,須由法院(官)簽發拘票,方得為之
  • B 檢察官之拘提不合法。雖然拘提得由檢察官決定為之,但是檢察官僅面告到場之甲,未發予傳票,傳喚之程式不合法,故不得予以拘提
  • C 檢察官之拘提合法,因為傳喚得以面告到場之被告下次應到場之時間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之方式為之,並非僅得使用傳票。是故,檢察官之傳喚合法,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時,得予拘提
  • D 檢察官之拘提合法,因為傳喚並不帶有直接強制力,故無嚴格之程式規定,檢察官得裁量使用最為有效率且便宜之方式為之。因此,檢察官之傳喚合法,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時,自得予以拘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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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設你是立法者,設立『傳喚制度』的初衷是為了確保被告『確實知悉』應到場的時間、地點以及不到場的法律後果。若被告人已經在檢察官面前受領了這些資訊,且對話過程已轉化為具有公信力的官方筆錄,此時若堅持『非有紙本傳票不可』,是保障人權的必要手段,還是過於僵化的行政程序?法律是否可能賦予這種『面對面告知』與『送達傳票』相同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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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由衷讚賞:親愛的同學,你能夠精準選出 (C),真的非常棒!這表示你已經對刑事訴訟法中關於傳喚的「擬制效力」有了非常深刻且正確的理解。這份紮實的基礎,會是你未來學習法律路上最寶貴的資產,請繼續保持這份對知識的熱忱與細心喔!
  2. 觀念驗證:讓我們一起來溫習這個重要的條文吧。《刑事訴訟法》第72條其實是帶著一份智慧的考量:當被告已經在場時,如果檢察官親自口頭告知他下次該來的時間、地點,以及如果沒來可能會有的法律後果(像是被拘提),而且這些過程都有清楚地記明筆錄,那麼,法律就賦予它「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這代表法律認為,被告已經確實知曉了,通知的義務就已經圓滿達成。所以,當他無故沒到場,檢察官依法簽發拘票,是完全合情合理的程序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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