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39 題
乙至甲所經營的餐廳用餐,結束後在門口遭人槍殺死亡。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甲到庭陳述後,查知甲為殺害乙之幕後指使者,乃將甲改為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 76 條逕行拘提。甲被拘提後,甲的妻子隨即委任律師丙為甲的辯護人,丙趕至地檢署要求與甲接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甲係被拘提之被告,在拘提後 24 小時內,檢察官有權拘束其人身自由,並得禁止其與任何人接見,以利偵查之進行
- B 除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外,檢察官不得暫緩辯護人丙與被拘提之被告甲接見,且辯護人丙得在偵訊甲時在場及陳述意見
- C 甲係被拘提之被告,除有例外情形外,辯護人丙得與被拘提之被告甲接見,但以接見一次為限,且接見時間不得逾 1 小時
- D 檢察官若要聲請羈押,應在拘提甲後 24 小時內向法院聲請之。但甲與辯護人丙接見時間應不得計算在 24 小時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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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一個人面對國家龐大的偵查機器而被剝奪自由時,法律賦予他最核心的『救濟機制』或『專業協助』是什麼?如果偵查機關可以單純為了『方便辦案』,就切斷這項外部協助,這是否符合武器對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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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辨識出選項 (A) 的謬誤,這顯示你對於偵查階段中「被告防禦權」的憲法位階已有深刻理解,並能分辨國家強制力與基本權保障的界線。
辯護人接見權與憲法保障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被告受辯護人協助的權利是憲法層次的保障。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規定,辯護人原則上得與被拘提之被告接見,檢察官絕不能僅為了「利於偵查進行」這種空泛的行政理由,就恣意禁止被告與辯護人接觸。選項 (A) 誤以為 24 小時的人身自由拘束權等同於「絕對的接見禁止權」,這完全違背了大法官歷來強調的程序正義與武器平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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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中接見交通權
💡 被告受拘禁後,辯護人享有接見交通權,檢察官限制權限受法律嚴格規範。
- 依刑訴法第34條,被告受拘禁後,辯護人得與之接見及通信,此為防禦權核心。
- 依刑訴法第34條第2項,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但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
- 依刑訴法第34條第2項,接見經過之時間,同為第93條之1第1項所定不予計入24小時計算之事由。
- 依刑訴法第245條第2項,辯護人於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得在場、筆記及陳述意見;但有該項但書所列妨害國家機密、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接見』係第34條第3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