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52 題
犯罪嫌疑人甲在被逮捕,並接受警詢後,被移送至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複訊。甲向檢察官表示欲與其委任之辯護人談話,檢察官以有事證足認有湮滅、偽造及變造證據為由,禁止其與辯護人接見。關於檢察官之禁止處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關於被拘提或逮捕人與辯護人接見的禁止或限制,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並未設有任何救濟程序,是故,即便甲不服檢察官之禁止處分,亦無任何聲明不服的方法。此為亟需修法因應之規範漏洞
- B 依現行刑事訴訟法,檢察官僅得為暫緩接見之處分,不得禁止。是故,甲若不服檢察官之處分,得向法院提起準抗告,請求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 C 依現行刑事訴訟法,檢察官僅得以勾串共犯或證人為由禁止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是故,檢察官之禁止處分不合法,甲若不服,得向法院提起準抗告,請求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 D 依現行刑事訴訟法,拘提或逮捕後犯罪嫌疑人與辯護人的接見限制,僅得由法院為之。是故,檢察官之禁止處分違法,甲得向法院提起準抗告,以為救濟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當法律賦予被告最重要的「受律師協助權」時,為了兼顧偵查不公開與證據保全,法律會允許執法者「徹底剝奪」這個權利,還是僅能「短暫延後」?此外,若執法者的行政處分可能侵害人民權益,在現行法治體系下,我們通常會採取哪一種救濟手段來請求法院進行司法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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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選了(B),判斷非常正確!本題核心在於偵查中被告與辯護人的「接見交通權」,這是憲法層級保障的重要防禦權。
暫緩接見之限制與救濟
依《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3項,檢察官對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與辯護人的接見,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僅得暫緩接見,絕對不得完全「禁止」。附帶一提,刑訴法第34條第3項未規定暫緩接見不得逾24小時,同條第2項僅規定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若檢察官違法做成禁止處分,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被告得向法院提起準抗告以求救濟,故選項(B)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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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中接見限制與救濟
💡 檢察官於偵查中僅得暫緩接見,不得完全禁止,不服可提準抗告。
- 刑訴法第34條第3項:前項接見,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之,並指定即時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
- 刑訴法第416條第1項:對檢察官限制接見之處分不服,得向法院提起準抗告。
- 釋字第654號:被告與辯護人之接見交通權,為憲法訴訟權之核心保障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