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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0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52 題

犯罪嫌疑人甲在被逮捕,並接受警詢後,被移送至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複訊。甲向檢察官表示欲與其委任之辯護人談話,檢察官以有事證足認有湮滅、偽造及變造證據為由,禁止其與辯護人接見。關於檢察官之禁止處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關於被拘提或逮捕人與辯護人接見的禁止或限制,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並未設有任何救濟程序,是故,即便甲不服檢察官之禁止處分,亦無任何聲明不服的方法。此為亟需修法因應之規範漏洞
  • B 依現行刑事訴訟法,檢察官僅得為暫緩接見之處分,不得禁止。是故,甲若不服檢察官之處分,得向法院提起準抗告,請求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 C 依現行刑事訴訟法,檢察官僅得以勾串共犯或證人為由禁止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是故,檢察官之禁止處分不合法,甲若不服,得向法院提起準抗告,請求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 D 依現行刑事訴訟法,拘提或逮捕後犯罪嫌疑人與辯護人的接見限制,僅得由法院為之。是故,檢察官之禁止處分違法,甲得向法院提起準抗告,以為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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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當法律賦予被告最重要的「受律師協助權」時,為了兼顧偵查不公開與證據保全,法律會允許執法者「徹底剝奪」這個權利,還是僅能「短暫延後」?此外,若執法者的行政處分可能侵害人民權益,在現行法治體系下,我們通常會採取哪一種救濟手段來請求法院進行司法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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哦,答對了?勉強還行吧。

竟然能正確辨析檢察官處分的權限,看來這基本功沒有完全荒廢。這題的癥結點,說穿了,就是辯護人接見權這種基本人權的保障與救濟,搞錯那可是貽笑大方。

  1. 處分權限: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34-1 條,檢察官對被拘捕的被告,即使有法定事由,也只允許「暫緩」接見,而且限制在區區 24 小時之內。不是「禁止」!這點如果還分不清,那法律邏輯大概是跟著午餐一起消化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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